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故意伤害行为于2014年10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邓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被害人邓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邓某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回家,在行至关岭自治县白水镇乌拉村曾某某家门口时,见被害人邓某某与曾某某正在门口说话,罗某甲遂用手中的地萝卜朝邓某某打去,后又用一条红色四脚板凳打击邓某某头部,致邓某某头部受伤倒地,后罗某甲被周围群众拉开。经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人冯某甲、罗某甲乙、王某某、庞某某、冯某乙、曾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回家,在行至关岭自治县白水镇乌拉村曾某某家门口时,见被害人邓某某与曾某某正在门口说话,罗某甲遂用手中的地萝卜朝邓某某打去,后又用一条红色四脚板凳打击邓某某头部,致邓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1980年4月3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病历复印件,证实邓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21时24分入住贵航三○二医院,初步诊断为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并左侧脑脊液耳漏,以及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1月3日邓某某病程记录,邓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CT影像报告单诊断结果。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四脚木凳壹条。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19时许,其躺在自家沙发上,母亲曾某某与邓某某在家门口聊天,其看见邻居罗某甲朝邓某某走过去,手拿什么东西砸向邓某某,邓某某倒地后,罗某甲拿起一条凳子击打邓某某头部,其连忙跑过去与曾某某一起将罗某甲拉开,罗某甲手中凳子掉落后,还找来铁锹、铁架子、木方子准备继续殴打邓某某,均被其与曾某某拦下,后罗某甲父亲罗某甲乙赶到现场,三人一起合力将罗某甲制服,邓某某头上流了很多血,后被家人送往医院。罗某甲在殴打邓某某之前没有说过话,罗某甲大约用木凳击打邓某某头部3到4次。其不知道罗某甲为什么殴打邓某某。
2、证人罗某甲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回到家听说罗某甲用小板凳殴打邓某某,邓某某头上受伤,脸上有血,后被冯某乙开车送往医院。当时其还用“拖帕”清理地上的血迹,“拖帕”已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其听说邓某某前几天骂过罗某甲母亲王某某。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在家听见外面很吵,出去才得知是儿子罗某甲殴打邓某某,其看见曾某某和冯某甲将罗某甲拉开,其也跟着去把罗某甲拉回家,罗某甲是在曾某某家门口殴打邓某某的,听说邓某某头部受伤,但其不知道罗某甲是用什么工具殴打邓某某的,当时地上有一些血迹是其丈夫罗某甲乙打扫的。邓某某平时与其家有些不和,但没有什么大矛盾。当天罗某甲喝了一点酒。
4、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其与罗某甲到洒把村吃酒,下午18时许回到乌拉村,罗某甲当时喝了很多酒,醉醺醺的,其就骂了他两句,罗某甲跑过来朝其头上打了两拳,在地里拔了一个萝卜就走了,其继续在地里干活,待其回到家中看见邓某某躺在曾某某家门口还流了很多血,听周围人说是罗某甲将邓某某打伤的,其与邻居将醉酒的罗某甲拉回家中,邓某某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后罗某甲被派出所的人带走。邓某某平时为人泼辣,不讲道理,经常为一些小事欺负其家。
5、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其和家人在洒把村吃酒,接到哥哥冯某丙的电话说二嫂邓某某被罗某甲打伤,遂立即赶回乌拉村的家中,看见邓某某坐在曾某某家门口,头上流着血,其开车将邓某某送往医院,同时打电话报警。
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19时许,其与邓某某坐在家门口闲聊,隔壁邻居罗某甲朝这边走过来,手拿一个地萝卜砸向邓某某,但没有砸中,邓某某站起来对罗某甲说:“小孟你打我做什么?”罗某甲回答:“就是要打你。”说完拿起邓某某坐的小凳子朝邓某某头部打去,其一直在旁边拉但拉不住,这时儿子冯某甲从家里出来,罗某甲母亲也从家里出来,三人一起阻止罗某甲,将罗某甲手中的凳子抢下,罗某甲又找来铁锹、铁架子、木方子准备继续殴打邓某某,均被拦下,后罗某甲父亲罗某甲乙赶到现场,一起将罗某甲拉回家中。罗某甲大约用木凳击打邓某某后脑部4到5次,邓某某头上有好几个口子,流了很多血,衣服被打湿,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罗某甲在殴打邓某某之前没有说过话,其听说罗某甲来之前与妻子庞某某打了一架,还喝了很多酒,事发前几天罗某甲母亲因小事与邓某某吵了几句,前几年罗某甲和邓某某因水井抽水也吵过。罗某甲用于殴打的凳子是一条长约30厘米,宽约20厘米,高约15厘米的红色四脚木凳。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19时许,其坐在邻居曾某某家门口闲聊,家住其对面的罗某甲突然拿着萝卜朝其的脸砸来,其被打倒在地上,罗某甲左手抓住其的头发,右手拿起其刚刚坐过的小凳子用力击打其的头部,还用脚踢其身体,当时其的头部就流血了,后在曾某某、冯某甲、罗某甲乙的阻止下,罗某甲才停止对其的殴打。十多分钟后,其丈夫冯某丙、小叔子冯某乙、冯某丁一起过来,将其送往302医院治疗。其与罗某甲系邻居关系,没有什么矛盾,只是发生过一些小争执。罗某甲殴打其之前没有说过任何话,用于击打其头部的凳子是一条长约30厘米,宽约20厘米,高约15厘米的红色四脚木凳。其被打伤的部位有后脑、头顶、左耳,胸口和后背被罗某甲用脚踢伤。当时在场的人还有曾某某、冯某甲。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中午其在白水镇洒把新村喝酒,喝完酒大概19时左右回家,在路上其遇到妻子庞某某,庞某某见其喝酒便埋怨两句,其心里烦躁,打了庞某某两拳,庞某某对其说:“你只知道拿老婆出气,没点出息,外面人怎么骂你也不敢怎样。”其听了之后心里更烦,当走到家门口时,其看见邻居邓某某在与小毕珍聊天,其想到邓某某仗着人多,平时总因为一些小事欺负家里人,越想越生气,便拿起手中的萝卜向邓某某打去,邓某某被萝卜打了之后站起来,其就顺手提起邓某某刚坐过的小板凳打她,直至把邓某某打睡在地上,随后小毕珍与冯某甲拉住其,劝其回家休息,其回家休息了不知道多久,公安民警就将其带到公安机关了。其当时喝了酒,记不清用板凳打了邓某某几次,也不记得打了什么部位,其用于殴打邓某某的板凳是木制四脚凳。其与邓某某系亲属加邻居的关系。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邓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位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白水镇乌拉村小桥河320国道旁曾某某家门口处,现场距曾某某家房屋正门2.5米的水泥地上有30cm*20cm被认为清洗过的血迹,距血迹旁2米处有一张长30cm、宽16cm、高26cm的四脚木制凳子,凳子为刚被清洗的半湿状态,民警现场提取该木凳。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甲辨认,白水镇乌拉村小桥河320国道旁冯某丁家门口的水泥坝上为本案作案现场以及具体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罗某甲辨认,被害人邓某某是被告人罗某甲打伤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无故伤害他人致轻伤一级,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认罪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罗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红色四脚木制凳子一张,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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