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燕,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平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贵,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平子、胡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平子、胡某乙、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尚燕、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胡平子商量到镇宁自治县实施扒窃,由李某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带着胡某甲、胡某乙、胡平子来到镇宁,胡某甲和胡某乙在镇宁车站寻找扒窃目标,胡平子、李某某在车上等候。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见被害人黄某某一人带着孩子及行李,便遂尾随其后,在车站进站口,将黄某某装有现金2550元的钱夹盗走,赃款四人均分。案发后,赃款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平子、胡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平子、胡某乙、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平子、胡某乙、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胡平子、胡某乙、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互为主从。四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从严处罚。被告人胡平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但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胡平子、胡某乙、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已退清赃款,依法可从轻判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较好,并已退清赃款,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胡平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夏利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贵ARJ827;发动机号:FA401739;车架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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