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德红,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德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德红及其辩护人朱宽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许德红酒后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名爵”KTV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并打架,后被告人许德红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重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许德红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彭某甲、马某某、黄某某证言,有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以被告人许德红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许德红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德红以其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提出同一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王某某依据新旧标准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且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鉴定时《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已被废止的辩护意见;以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为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许德红酒后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名爵”KTV,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起冲突并发生打架,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德红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德红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德红系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
3、治安笔录调解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德红经调解后,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2300元,并取得谅解。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德红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
5、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打伤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22时许,其在镇宁县城南北大街“自由城”KTV,许德红打电话说他有事,让其到“名爵”。其到后,见许德红在“名爵”大厅动手打一个人。
2、证人彭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晚,其与王某某、浦某某到镇宁城关镇南北大街“名爵” KTV酒吧大厅喝酒。大家喝醉准备回家,王某某、浦某某先下楼等,其在后面存喝剩下的啤酒。存好酒后其走下楼,就看见王某某、浦某某在收银台处被几名年轻人殴打,其喊对方不要打人。在上前准备劝止时也被对方拳打脚踢。穿黄色皮衣的男子,在前台殴打王某某的男子,其听说叫许德红。王某某被打住院,浦某某耳朵被缝十多针,其头部、鼻子被打伤。
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22时许,其在名爵KYV一楼大厅上班,一喝酒醉的中年男子到收银台说未给 “存酒卡”。“名爵”KTV工作人员予以解释。途中一名约1.7米高、穿橘黄色皮衣的男子走过来问发生什么事。其等人答复没有什么事。穿橘黄色皮衣的男子就与喝醉酒的说了几句话,让对方不要在这里闹。约一分钟后,该穿橘黄色皮衣的男子用双手把喝醉酒的中年男子打倒在地,用力踩该男子头部、用收银台上的玻璃杯砸该男子头部。4、5分钟后,酒吧工作人员就把穿橘黄色皮衣的男子拉开。拉开后,穿橘黄色皮衣的男子又冲上来朝躺在地上的男子头部猛踢几脚后就自己走开。现场有三人受伤,其只看见穿橘黄色皮衣的男子将喝酒醉的男子打伤,该男子脸部全是血,另外两人身上无血。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其在厨房听到大厅吵就出去看,走到大厅就看见两男子躺在地上,一人在收银台旁,另一人在大厅沙发与收银台中间。一身穿橘黄色上衣的男子闹得厉害,用脚猛踢躺在大厅收银台的男子头部几脚,伸手拿收银台上的一个玻璃烟灰缸准备打该男子头部。其上前劝阻,拉着穿橘黄色衣服的男子走出KTV,参与打架的人遂离开。其看见躺在收银台旁的男子鼻子有血,就把对方扶到沙发上休息,和KTV一名保安把另一个睡在地上的人也扶到沙发休息。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晚,其与浦某某、彭某甲在镇宁城关镇“名爵”KTV唱歌,22时许三人走到一楼大厅收银台,身高约175厘米、平头、上身穿棕黄色皮衣的许德红及身高约160厘米的马某某上前与其等人说话。其间,许德红右手一拳打在其左眉骨上,将其打倒在地,从大门冲进几个人与许德红、马某某一起对其头部、身体拳打脚踢,约两分钟后其被打昏,醒来就发现已在救护车上。其被打成颅内出血、面部多处骨折,浦某某耳部被缝十几针。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许德红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9日22时30分许,其与朋友马某某在“名爵”KTV喝酒后到一楼大厅前台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某在前台乱骂服务员,其看不下去就对王某某说“你不要骂”。王某某不听继续骂,其就动手殴打王某某,当时其是喝酒醉,具体怎么打忘记了。
(五)鉴定意见
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钝性外力致右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筛骨纸板及上颚窦骨折并眶部软组织及左眼内外直肌挫伤,属轻伤(重型);因钝性外力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许德红指认,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名爵”KTV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彭某乙辨认,被告人许德红即为2013年12月19日晚22时许在镇宁城关镇南北大街“名爵”KTV大厅处殴打他人的男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许德红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的现场,位于镇宁城关镇“名爵”KTV内一楼大厅及现场概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德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德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证人浦某某、许某某、罗某某、吴某某证言,经审查前述证据系刑事案件立案前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行政案件处理程序所取,刑事案件立案后公安机关未按照刑事诉讼程序对浦某某等证人重某某,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62-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被告人许德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般过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许德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德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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