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2月10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贞丰县鲁贡镇河滨大道,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将陆某某包内的100元扒窃后逃离现场。同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且公安机关已将从陈某某处扣押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汤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