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镇宁检公诉刑追诉[2015] 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吴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GRXXXX号车由镇宁往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瑞线120KM处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贵GUXXXX号出租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鲁某甲驾驶的贵GU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鲁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鲁某甲无责任。

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席某丁(已判刑)驾驶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车牌贵GYXXXX)窜至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凹子寨村,见路边停放一辆振兴牌货车,二人便将被害人罗某某货车上的一对白色统一牌N100-12v-100an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50.00元。

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席某丁(已判刑)驾驶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关岭自治县坡贡镇坪寨村铁路高架桥下一路边,见路边空地放两辆货车,二人便将被害人王某某货车上的川西牌6-QA-105D汽车电瓶一对、殷某某货车上的华蜀牌6-QA-105A汽车电瓶一对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500.00元、777.00元。

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席某丁(已判刑)驾驶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大抵拱村街上,见街上一下坡处停放一辆轻型货车,二人便将被害人伍某某轻型货车上的黑色骆驼牌6-QW-100MF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6.60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鲁某甲、张某乙、伍某某、罗某某、殷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席某丁、席某丁、张某乙、陈某某、骆某某、席某丁证言,租车合同,放弃伤情鉴定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盗窃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不持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贵GRXXXX号车由镇宁往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上瑞线120KM处时,与张某乙驾驶的贵GUXXXX号出租车相撞,后又与对向行驶的由鲁某甲驾驶的贵GU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鲁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鲁某甲无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测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208.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96年8月15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李某某、张某乙分别罚款1000元和200元。(李某某未缴纳)

4、租车合同,证实席某丁与红伟汽车租赁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了关于GRXXXX号车辆的租车协议。

5、放弃伤情鉴定说明,证实被害人鲁某甲因其伤势较轻,自愿放弃作伤情鉴定。

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留。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害人张某乙、鲁某甲乙驾驶资格。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贵GRXXXX小型汽车所有人系王某甲、机动车状态正常;贵GUXX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镇宁自治县飞龙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贵GUXXX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系镇宁自治县飞龙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状态正常。

9、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鲁某甲无责任。

10、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肇事车辆已发还当事人。

11、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张某乙人民币40100元;贵GUXXXX号出租车车主罗某甲已收到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席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晚其等与李某某一起在镇宁喝酒。后李某某欲驾车离开,其不许,李某某便抢过车钥匙驾车离开。并说车是他租来的,别人无权过问。

2、证人席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当晚与李某某一起在镇宁喝酒时,李某某从桌上拿起钥匙独自驾车离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鲁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凌晨50分左右其驾驶贵GUXXXX号出租车来到顺安酒店门口,一辆开的很快的小车从对面过来撞到顺安酒店门口的一辆小车后,又对着其驾驶的车辆撞过来。事故发生后致其左手有点骨裂和错位,但不需要做伤情鉴定。修车费李某某付了一部分。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2日凌晨,在顺安酒店路口处驾车掉头时,从公安大楼方向行来的一辆白色轿车撞到其车后又与另一辆出租车相撞。其车辆所受损失李某某已赔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驾驶证,2014年12月11日晚与席某丁开车在镇宁喝酒,酒后从桌上拿起钥匙独自驾车离开,事后才知道撞了两辆出租车。

(五)鉴定意见

1、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毒检字第1276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李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08.49mg/100ml。

2、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0006、0005、00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贵GRXXXX、贵GUXXXX号、贵GUXXXX号车肇事前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及其他安全部件均安全技术状况合格。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上瑞线120KM(顺安酒店门口)处及现场方位、概貌,现场对被告人李某某血样提取。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3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席某丁(已判刑)驾驶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车牌贵GYXXXX)窜至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凹子寨村,见路边停放一辆振兴牌货车,二人便将被害人罗某某货车上的一对白色统一牌N100-12v-100an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指认照片,证实李某某、席某丁指认盗窃所得统一牌电瓶。

(二)证人证言

证人席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号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开着家中的GYXXXX小货车与李某某在镇宁县扁担山乡凹子寨村红运往镇宁方向路的右边空屋基上盗得两个电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罗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其停放在镇宁县扁担山乡凹子寨村二组自家对面路边的一辆振兴牌4102货车上的一对白色统一牌N100-12v-100an电瓶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9日,其与席某丁驾车至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快到大抵拱的村子时,见公路右边一屋基旁停放有一辆货车。二人遂下车用事先准备好的液压钳将钢筋剪断后把该货车的一对电瓶盗走。

(五)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5)10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一对统一牌蓄电池(电瓶)价值人民币225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凹子寨村罗某某家对面空屋基处。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席某丁就是伙同李某某盗窃的小钱权;李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4月10日伙同席某丁盗窃。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罗某某2015年3月20日汽车电瓶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扁担山乡凹子寨村罗某乙家屋基东侧及现场方位、概貌。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席某丁(已判刑)驾驶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关岭自治县坡贡镇坪寨村铁路高架桥下一路边,见路边空地放两辆货车,二人便将被害人王某某货车上的川西牌6-QA-105D汽车电瓶一对、殷某某货车上的华蜀牌6-QA-105A汽车电瓶一对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分别价值人民币500.00元、7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指认照片,证实李某某、席某丁分别指认盗窃所得华蜀牌、川西牌电瓶。

(二)证人证言

证人席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李某某、席某丁开至关岭县坡贡镇坪寨村时,见一蓝、一红两辆货车停在路边。二人用扳手将货车的4个电瓶卸下后盗走。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殷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9日下午其停放在关岭县坡贡镇坪寨村路口沪昆高铁坪寨隧道工地旁的贵GBXXXX货车;王某某停放在旁边的贵GBAXXX货车电瓶均被盗。其被盗电瓶为四川崇州华蜀牌6-QA-105A。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下午其和殷某某停放在关岭县坡贡镇坪寨村路口沪昆高铁坪寨隧道工地旁的两辆货车的电瓶均被盗。其车被盗电瓶为川西牌。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其和小钱权开车到关岭县坡贡镇坪寨村路口见一红、一蓝两辆货车停在路边,二人遂用扳手将两辆车的4个电瓶卸下盗走。

(五)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5)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蜀牌2个价值人民币500元、川西牌蓄电池(电瓶)2个价值人民币777.7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席某丁、李某某分别辨认,2015年4月10日凌晨盗窃两辆货车的四个电瓶的作案现场位于关岭县坡贡镇坪寨村路口空地。

2、关公(坡)勘[2015]第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殷某某2015年4月10日汽车电瓶被盗现场位于关岭县坡贡镇坪寨村大坪寨路口及现场方位、概貌。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席某丁(已判刑)驾驶成功牌双排座小货车窜至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大抵拱村街上,见街上一下坡处停放一辆轻型货车,二人便将被害人伍某某轻型货车上的黑色骆驼牌6-QW-100MF汽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6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指认照片,证实李某某、席某丁分别指认盗窃所得骆驼牌电瓶。

(二)证人证言

证人席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4月9日晚,其和李某某开车去大抵拱街上下坡的地方盗走一辆小货车的一个电瓶。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伍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上午,其停放在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大抵拱村街上心连心超市门口的贵GQXXXX的黑色骆驼牌6-QW-100MF汽车电瓶被盗。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凌晨,其和席某丁在大抵拱街上红运往镇宁方向下完坡路左边将一辆小货车的一个电瓶盗走。

(五)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5)9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黑色骆驼牌价值人民币466.6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席某丁、李某某分别辨认,镇宁自治县扁担山乡大抵拱村路旁心连心超市门口就是其二人盗窃伍某某汽车电瓶的作案现场。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伍某某汽车电瓶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扁担山乡大抵拱村及现场方位、概貌。

3、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统一牌、骆驼牌、华蜀牌、川西牌蓄电池均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伍某某、殷某某、王某某。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统一牌、骆驼牌、华蜀牌、川西牌蓄电池及作案工具液压剪、开口扳手、活动扳手及贵GYXXXX小货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镇宁公安局涉案财物移交凭证,证实席某丁所持有涉案财物均已依法移交镇宁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

6、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实席某丁指认液压剪、开口扳手、活动扳手及贵GYXXXX小货车等作案工具情况。

7、证人张某乙、陈某某、骆某某、席某丁证言,证实统一牌、骆驼牌、华蜀牌、川西牌蓄电池(电瓶)的销售价格。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盗窃犯罪中多次盗窃,可从严判处。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一定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盗窃犯罪中的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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