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被告人廖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同廖某超、蔡某贵、莫某锦等人在贞丰县某镇王某家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贞丰县某镇糖桥路时,与被害人兰某某、杨某江、李某江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持刀将兰某某、杨某江、李某江杀伤。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江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到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11,234.1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120元/天×45天=5400元、护理费150元/天×15天×2=4500元、伙食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79200元,七项合计为105,084.1元。

被告人廖某某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同廖某超、蔡某贵、莫某锦等人在贞丰县某镇王某家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经贞丰县某镇糖桥路时,与被害人兰某某、杨某江、李某江发生纠纷,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持刀将兰某某、杨某江、李某江杀伤。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兰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江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到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兰某某受伤后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234.1元;被害人李某江、杨某江表示自愿放弃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卡子刀一把:证实廖某某用该刀杀伤兰某某、杨某江、李某江,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廖某某无异议。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某某1995年11月2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其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于2015年2月17日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贞丰县公安局从廖某某处扣押了刀柄呈紫红色的卡子刀一把。

4、收条:证实廖某超(廖某某家属)已赔偿给兰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三)证人证言

1、王某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下午,黄某文、蔡某贵和他的几个朋友来我家玩,我请他们在我家喝啤酒。到4点钟左右,他们就走了,我送他们到毛安桥头那里,正准备要走时,看见李某江、杨某江和蔡某贵正在扯皮。我去拉他们并说都是认识的,大家不要扯了,同时我还给李某江和杨某江说蔡某贵们都是喝酒了的。但他们不听,杨某江就伸手去抓蔡某贵的衣领,双方就打起来了,这时兰某某跑过来也冲过去打。当我把蔡某贵和杨某江分开后,我转身去看时,兰某某的肚子在流血,大家就跑散开了。我和一个驾驶员就把兰某某送到了医院。当天兰某某穿的是白色衬衣,其他人我没有注意,也没有注意是哪个动刀的。

2、莫某锦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下午,我和廖某某、蔡某贵、黄某文等人在王某家喝酒,一直喝到下午4点钟左右才走。因是赶场天,路上有点堵,廖某超的摩托车被堵在路上就按喇叭,前面的人不让路,廖某超就与前面的人争执起来。这时对方有两个人伸手去拉蔡某贵,双方就打起来了。廖某某也在旁边问对方想搞什么,有两个人就准备过来打他,我就上前去踢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一脚,廖某某拔出卡子刀就捅对方一个男子(经辨认系兰某某)的肚子一刀,当时看见对方肚子流血大家就跑了。被廖某某杀伤肚子的男子看样子有30岁左右,外衣穿什么我忘记了,里面是穿一件白色的衬衣。我没有看见对方使用凶器,廖某某使用的卡子刀外壳是粉红色的,我和他一起买的。另外,打架时,王某还在现场拉架,但拉不住。

3、廖某超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下午,我和廖某某、黄某文、莫某锦等人一起喝酒后准备回家,骑摩托车到毛安路时,有几个人走路一偏一偏的,后来还撞到我的摩托车上,我还笑起说我喝酒醉了的,并承认对不起。我们双方还是起争执了,请我们喝酒的那个人(王某)说大家都是认识的,叫我们到毛安桥头讲和。我当时头昏就和黄某文去超市买东西了,出来就看到廖某某、莫某锦及两个我不认识的人和对方正在打架,我准备要打被王某拉开了,我就回家了。我回家后听廖某某说对方有两个人打他,他才动刀杀伤对方的。

4、蔡某贵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下午,我和黄某文、廖某某、韦某拐等人在王某家喝酒,到下午4点左右就准备回家了。我推车走后面,到毛安桥头,王某和一个黄头发的人走下来,王某还给双方说,大家都是认识的,不要扯了。在讲的过程中,黄头发的人(李某江)就来抓我的衣领,给我一拳打来,我们就打起来了,韦某拐、廖某某看见后也过来帮忙。这时对方的几个人去打廖某某,廖某某就把刀拿出来了,至于他怎样杀伤人的我没有注意。韦某拐把我拉到旁边时,我才看到对方有个穿白衣服的小伙肚子在流血,大家看见流血了就没有打了。

5、韦某拐的证言:2015年2月17日,我们在王某家喝酒到下午4点钟左右,回家时我们走到毛安桥头处,就听到廖某某们说我们的人在路边被人吼了。在讲的同时,王某就和一个黄头发的男子及一个小伙走过来,王某给双方说大家都是认识的就不要扯了。这时黄头发的那个人就来抓住蔡某贵的衣领,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去把蔡某贵拉开了。廖某某跑过来也被他们围起来打,才打得分把钟就有人受伤了,大家就散了。回家后听说廖某某杀伤人自己到派出所投案了。

(四)被害人陈述

1、兰某某陈述:2015年2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我和杨某江、李某江从奶茶店喝酒出来,走到毛安桥处,有人骑摩托车擦到杨某江,杨某江叫他们骑车慢点,对方没有停下摩托车就走了。一会儿,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带上几个人来问杨某江刚才说他哪样?杨某江和李某江就和他们理论,王某还过来说他们喝酒多了,大家都认识的,不要扯了。但他们双方已经打起来了,我和一个黄头发的人扭打在一起,后我觉得肚子有点痛,都流血了。我受伤后就没有再打了,王某看见严重就和陶富贵送我到医院。我当天里面穿一件白衬衣,外面穿一件土色工作服,李某江穿蓝色衣服。打架时派出所的韦某也在现场,但没有着警服。

2、李某江陈述:2015年2月17日下午4点过钟,我和杨某江、兰某某一起在茶吧喝酒出来。走在路上,有辆摩托车从后面骑过来,反光镜擦了杨某江的身上一下,杨某江叫他们骑车们速度放慢点。一会儿就有人来问杨某江刚才说他哪样,双方就吵起来了。王某跑过来说大家都认识,不要扯了。这时就有人冲上来,我背部、肚子分别被杀了一刀。兰某某跑过来问搞哪样?王某就上前去拉兰某某,但不知道怎么回事兰某某的肚子被杀伤了,大家都跑开了,我看兰某某的肚子受伤严重就叫陶富贵开车送他去医院了。

3、杨某江陈述:2015年2月17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李某江、兰某某从茶吧喝酒出来,有个人骑摩托车擦到我,我就叫他们骑摩托车慢点。我们继续往前走,到毛安桥头处,骑摩托车的人就在那里等我们。我当时打电话没有注意,只看到几个人围着李某江和兰某某扯皮,在扯的时候王某还喊兰某某。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准备上去拉架背部就被杀了一刀。兰某某肚子也被杀了一刀,受伤有点严重,王某把他送医院了。我当天穿的是黑色毛衣,李某江穿蓝色牛仔衣,兰某某穿白色衬衣。我们三个都受伤的,三个身上都没有带凶器。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2月17日下午4点过钟,我们从黄某文老亲(王某)家喝酒出来,我哥廖某超骑车走后面,我骑车走前面,到毛安桥头时我就停车等他们。我看到廖某超他们和几个人在吵架,具体吵什么我不知道,后来我看到廖某超和黄某文就去超市了。王某和蔡某贵还在和对方讲,对方有几个人动手打蔡某贵,我和莫某锦就过去,对方的几个人就来按着我打,我没有还手的机会,就从我的右手边裤包里拿出一把红色跳刀向对方乱捅,当时捅到几个人我也不清楚,只知道有个人有点胖,杀伤对方后我们就散了。后来听廖某超说是对方走路歪向他的摩托车,他按喇叭就和对方吵起来了。我想到杀伤人了,晚上我才到白层派出所投案的。

(六)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兰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杨某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江肢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七)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廖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镇糖桥路及现场概貌。

2、辨认笔录:证实莫某锦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3号(兰某某)是被廖某某用卡子刀杀伤腹部的被害人。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经济损失的证据有:

1、医疗发票、病程记录:证实兰某某在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1,234.1元及病程诊断情况。

2、户口册、身份证:证实兰某某1986年4月29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同时也证实其系适格当事人。

3、收条一份:证实兰某某受伤后包车来医院所花车费为66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持械伤害多人,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05,084.1元的诉请,该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过高,对此三项费用可酌情予以判赔;伤残补助费带有精神抚慰性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请,应根据其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判赔,即兰某某的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11,234.1元、误工费100元/天×44天(含出院后在家休养的30天)=4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伙食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30元/天×14天=420元、交通费1000元,六项合计为18,97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廖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74.1元(含已赔偿的5000元)。

(上述赔偿义务,义务人须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人民陪审员  杨胜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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