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兴荣,曾用名小后,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减刑后于2011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兴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兴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兴荣窜至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瀑苑小区内,利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该小区5栋3单元1楼住户何某某家阳台的玻璃门进入室内盗窃,盗走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韦兴荣在何某某家盗窃后,又攀爬进入该小区1栋1单元3楼住户朱某某家中,盗走茅台酒4箱、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软中华香烟三包。经鉴定,被盗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112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292元、软中华烟价值人民币180元。被告人韦兴荣从朱某某家盗窃后,又攀爬进入该小区3栋2单元2楼住户谢某某家中,盗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5700元。
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兴荣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二桥建材市场内,攀爬进入该小区一单元二楼住户吴某甲家,盗走小米牌 “红米”手机一部、索尼牌H26II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小米牌“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索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875元。被告人韦兴荣在吴某甲家盗窃后,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烟棚村,攀爬、翻越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走苹果牌“5S”手机一部、OPPO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及OPPO牌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775元。
2014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兴荣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翡翠丽都北岸小区,攀爬进入该小区F栋304室被害人吴某乙家中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被告人韦兴荣从吴某乙家逃离后,见无人追赶后攀爬进入该小区G栋401室的被害人鲁某某家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被告人韦兴荣从鲁某某家逃离后,见无人追赶后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翡翠丽都南岸小区,翻越窗户进入该小区K栋101室的被害人罗某某家中,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被告人韦兴荣从罗某某家逃离后,见无人追赶便攀爬进入该小区H栋402室的被害人冯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
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兴荣窜至安顺市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瀑苑小区,攀爬进入该小区7栋1单元3楼的被害人文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韦兴荣在文某某家盗窃后,攀爬进入该小区6栋1单元2楼的被害人庄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韦兴荣在庄某某家盗窃后,攀爬进入该小区6栋1单元1楼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因无法搬动电视机而逃离。
2014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兴荣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香泉苑小区,攀爬进入6号楼A单元302室的被害人白某某家中,盗走三星牌S4手机1部、步步高牌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7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333元、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72.3元。被告人韦兴荣在白某某家盗窃后,又攀爬进入该小区5号楼B单元201室被害人何某乙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韦兴荣从何某乙家逃离后,攀爬进入该小区5号楼B单元202室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韦兴荣先后将所盗窃的海信牌液晶电视机一台、三星牌手机一部、索尼牌手机一部销赃,获赃款人民币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兴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等陈述,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兴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47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兴荣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兴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且其具有多次入户盗窃、流窜作案、为吸毒而盗窃之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司法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兴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韦兴荣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300元,依法继续追缴。
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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