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户籍所在地安顺市,现住安顺市。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刘之航。

辩护人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唐靖。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刘之航、唐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以来,在修建镇宁县本寨乡本寨至鱼凹村通村公路(简称本鱼公路)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拖欠被害人陈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等农民工30余人工资共计158342元人民币。经劳动部门限期整改,其仍拒不支付被拖欠的劳工工资。后经由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重庆渝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合同,张某某承包的关岭县“上关-乐安”的道路16.22KM发包给被告人何某甲和莫某甲(另案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张某某先后于2012年10月26日、11月12日分别将工程款15万元、5万元打入何某甲账户,并于2013年4月15日将50万元工程预付款打入莫某甲账户,莫某甲于次日将50万元打入何某甲账户。何某甲、莫某甲在签订合同并收取预付款后,何某甲将70万元用于其他支出及归还个人信用社贷款,并未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合同,在张某某的再三催促下,何、莫二人进场铺设路面约几百米后就再未施工。2013年4月20日,贵州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何、莫铺设的路面作出不合格鉴定并要求整改,张某某又多次要求何、莫对此工程施工并整改,但何、莫二人采取关机、藏匿等方式致使张某某无法联系,且至今未退还张某某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张某某、周某甲等人陈述,证人叶某某、程某甲、莫某某、李某乙、蔡某某、程某乙、何某乙证言,户籍信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相关书证,合同诈骗相关书证,辨认笔录,上乐公路现场图,工地会议纪要等证据。以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部门责令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事实、证据无意见,未提出任何辩解;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罪有意见,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进行辩解。

辩护人针对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不持异议,但以在本案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被告人何某甲委托重庆渝海建设有限公司将拖欠民工工资逐一支付,并以全部支付完毕为由,建议减轻处罚。针对指控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不构成犯罪,该桩事实为民事合同纠纷。理由:第一,被告人何某甲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后,采购沥青等材料,租赁施工机器,并组织工人施工近800米路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沥青价格、运输成本上涨,导致施工成本增加,多次与张某某协商工程价格无果的情况下,才暂停施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被告人何某甲收受工程预付款后,购买大量沥青,并从2013年2月起陆续从广东茂名市路宏经贸有限公司采购沥青近400吨,价值228万元,其目的是为继续履行合同作准备,并且一直在安顺地区居住生活,没有逃匿行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复印件,证实某某公司购买沥青合同情况。2、证人宋某某证实何某甲因运输成本过高未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在修建镇宁县本寨乡本寨至鱼凹村通村公路(简称本鱼公路)期间,被告人何某甲拖欠陈某甲、刘某某、李某甲等农民工30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6300元。经劳动部门限期整改,其仍拒不支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后经由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由重庆渝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出生于1962年4月30日,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3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何某甲抓获后,依法对其驾驶的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宝马车进行搜查,搜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两册,康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何某甲持有的宝马X5黑色越野车一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房屋所有权证两册,康佳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

5、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和镇宁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张贴指令书照片,证实镇宁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和2014年6月16日两次责令重庆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拖欠劳动者工资支付完毕。指令书上明示逾期不按指令整改的,依法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周某甲提供民工工资列单、工时记录,证实2013年2月至8月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王某甲、班某甲、刘某某等二十七人的工时数及被告人何某甲拖欠工资共计51700元。

7、李某丙提供记录工资单、工时记录,证实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李某甲、胡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丁五人的天工数及被告人何某甲拖欠工资共计63790元。

8、王某乙记录工时及工资单,证实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丙、王某己、曾某某、潘某某的工时数及被告人何某甲拖欠工资共计32852元。

9、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笔录,证实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周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王某丁、班某甲、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段某甲、陈某甲十人于2014年1月18日向镇宁自治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人何某甲拖欠其十人工资。

10、镇宁自治县交通局至渝海公司的函、镇宁自治县交通局镇交函(2013)19号文件,证实镇宁县交通局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1月29日两次向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公司组织人到交通局协调处理超合同工期、合同约定的工程数量未完成、严重拖欠民工工资、运输费、材料费的问题。

11、镇宁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本鱼通村公路情况汇报,证实本寨乡至鱼凹通村公路因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拖欠材料款、运输费120万余元、拖欠民工工资10余万元,已于2013年10月全面停工。

12、镇宁县交通局电汇单、证实镇宁县交通局于2013年8月6日和向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款52万元。

13、镇宁县交通局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交本寨至鱼凹工程履约保证金26万元。

14、本鱼公路第三期支付月报,本鱼公路第二期支付月报,本鱼公路第一期支付月报,镇宁县交通局支付收据,证实镇宁县交通局分别于2013年7月20日、2013年1月23日、2012年11月13日三次向重庆渝海建设集团支付了工程款78万元、7万元、80.7万元的情况。

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廖某甲。

16、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关于何某甲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说明,证实何某甲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造成农民工堵路、多次上访、交通瘫痪等严重后果,存在严重的不稳定因素。

17、证明,证实重庆市渝海建设(集团)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委托何某甲全权管理本寨乡至鱼凹通村公路。

18、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经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调解,重庆渝海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何某甲拖欠的镇宁县本寨乡至鱼凹通村公路民工工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何某甲找到其承接本寨至鱼凹通村公路二标段的工程,其在完成2.2公里工程后自己垫付了工人工资,期间何某甲一直推脱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等相关款项,后工程款是由重庆渝海建设有限公司和其协商并支付清楚。

2、证人莫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本寨至鱼凹通村公路一标工程材料的进购、铺设及相关管理工作。在公路施工期间,陈某甲与工人因给何某甲讨要工资曾堵路罢工,何某甲打了50000元给其支付给陈某甲后解决了此事。据其所知何某甲未支付镇宁某某有限公司的多名员工工资共计人民币二十多万元。

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6月其从何某甲处承接本寨至鱼凹通村公路一标段的工程,工程竣工后何某甲还拖欠其人民币431260元的工程款,其垫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并多次向何某甲讨要欠款未果。

4、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其和何某甲是朋友关系,其在2013年5 月本鱼公路工人堵路罢工现场看见陈某甲在内的几十个工人堵路罢工,何某甲对堵路的工人说,给他十几天时间他一定找二十万来支付才平息了此次堵路罢工事件。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其进入本鱼公路第三标段做管理工作,月工资8000元,一直持续到2013年8月。这期间本鱼公路第一标段工程出现了问题,2013年6月份何某甲让其同时管理第一标段,月工资5000元,持续到2013年8月。即从2013年6月至8月其同时管理第一标段和第三标段,工资是分开算的。当时是胡某乙叫其进入本鱼公路做工的,但是何某甲没有给过胡某乙工程款,且2013年5月何某甲因拖欠工资,工人堵路罢工,何某甲拿来9万元应急,并当面向其表态:“从今天起你的工资由我直接对你负责。”何某甲从没有给其结算过工资,拖欠工资共计90000元。请来为本鱼公路做工的工人工资是100元一天,按所记天工结算。

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从2013年2月到8月其到村里找了二十多名工人来做工,工资按每天工一百元计算。何某甲拖欠了其工钱人民币7000元,拖欠其找来的工人工资共五万余元,至今未联系上何某甲。

3、被害人王某戊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其从2013年2月做工做到8月从未领过工资,何某甲拖欠其工资8200元。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700元,拖欠其子王某癸工资900元。

5、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2500元。

6、被害人班某甲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2200元。

7、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000元。

8、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500元。

9、被害人王某辛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2300元。

10、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500元。

11、被害人班某乙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500元。

12、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500元。

1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300元。

1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200元。

15、被害人王某壬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500元。

1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2500元。

17、被害人班某丙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2500元。

18、被害人周某乙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3000元。

19、被害人班某丁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2800元。

20、被害人王某癸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400元。

21、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900元。

22、被害人文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700元。

23、被害人王某己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一直未支付其和其请来的做工的约二十名工人的工资。

24、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实其以个人名义承接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建设,其叫陈某甲到第三标段做管理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陈某甲管理了10个月。因何某甲一直未付给其工程款,其也没有支付过陈某甲工资,2013年5月份何某甲为平息工人堵路事件拿了9万元给陈某甲并口头承诺陈某甲的工资由何某甲自己直接负责,2013年6月份莫某甲叫陈某甲同时去管理第一标段,并承诺每月工资5000元,且一标段和三标段的工资分开计算。

25、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承接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第三标段路肩墙和保坎的工程建设,何某甲拖欠其和承接的路肩墙和保坎工程的工人工资共7万元,陈某甲请的工人工资也有7万余元未支付。

26、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4400元未支付。

27、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8900元未支付。

28、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8140元未支付。

29、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1150元未支付。

30、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据其所记录何某甲拖欠潘某甲工资5000元、潘某乙工资5000元、王某丙工资10000元、王某己工资5000元、曾某某工资5000元、潘某某工资2850元。

31、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10000元未支付。

3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工资2850元未支付。

33、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其系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的工人,何某甲拖欠其被工资5000元未支付。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证实其系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承接了镇宁自治县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完成全部工程的75%后因其拖欠农民工工资以及运费、材料款和无资金注入购买沥青铺路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本寨乡至鱼凹村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欠了四五十个农民工的工资,大概欠了12至13万元左右。镇宁自治县劳动部门、镇宁自治县人民政府、镇宁自治县公安局都责令其支付过,但因其拿不出资金就采取藏匿的方式暂时躲藏在普定县。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张某某将其承包的关岭自治县“上关-乐安”的道路16.22KM发包给被告人何某甲和莫某甲(另案处理)。按照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工程预付款15万元、5万元分别打入何某甲账户,后又将50万元工程预付款打入莫某甲账户,何某甲、莫某甲按照合同内容进场铺设路面约几百米后未再施工。2013年4月20日,贵州省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何、莫铺设的路面作出不合格鉴定,并要求张某某整改,张某某又多次要求何、莫对此工程施工并整改,但何、莫二人手机关机,致使张某某无法联系。2013年6月18日,张某某迫于工期压力,将关岭自治县“上关-乐安”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蔡某某建设。被告人何某甲将50 万元工程预付款项归还个人贷款,至今未退还张某某。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施工合同协议书,证实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张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了关岭自治县上关至乐安乡村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上关至乐安乡村道路工程交由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施工。

2、沥青路面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10月16日张某某作为甲方与乙方镇宁某某公司何某甲、莫某甲,签订了关岭县上关至乐安路面油面层施工的合同,上关至乐安乡村道路工程交由何某甲、莫某甲施工。

3、上关至乐安公路整改通知书,证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整改通知书,就该公司承建的上关至乐安公路存在的几点严重违规现象,责令清理后重新铺油。

4、关岭公路建设项目上关至乐安公路改建工程工作指令,反映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责令该公司项目部组织返工整改的工作指令。

5、转账凭证,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0月26日先后两次向何某甲转账50000元、150000元,于2013年4月15日向莫某甲转账50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莫某甲向何某甲转账500000元。2013年4月16日何某甲向农村信用社还贷5000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被告人何某甲是与其签订合同之人。

7、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文件(会议纪要),证实组建关岭县上关至乐安乡村道路工程项目部,张某某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及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一览表,张某某系项目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工作。

8、公司章程等材料复印件,证实安顺市镇宁自治县某某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及章程修正、变更情况。

9、工地会议纪要,证实上关至乐安公路施工进度缓慢,存在部分工程质量缺陷等问题,业主办、驻地办、承包人三方于2012年12月11日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形成纪要。

10、合作协议书,证实2013年6月18日,张某某与蔡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将上关至乐安乡村道路工程交由蔡某某建设。

11、上乐公路现场图及证明,证实关岭自治县上关至乐安公路具体位置,已于2013年11月5日竣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其就上关至乐安公路建设项目的路面铺筑项目与张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之前这个工程是发包给何某甲及莫某甲的,但二人不按合同施工拖延了工期并无法与二人取得联系。

2、证人程某乙证言,证实其主要工作是给何某甲开摊铺机铺油砂,在铺上乐路面油砂时铺到路面的7、800米时就停工了,铺油路面并没有达标合格,蔡某某接此工程后,其继续开摊铺机铺油砂,何某甲铺的路面未重新铺油。

3、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其系何某甲之妹,一直未联系到何某甲。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2月20日,其与关岭县交通局签订了上关—乐安道路的道路工程(全长16.22公里)。早在2012年10月10日,何某甲和莫某甲多次与其在镇宁县口头协商工程问题,其见两人很有诚意,就于2012年10月26日让何某甲拟定合同,在安顺市西秀区宾馆停车场内签订合同,当天通过其自己的账户转账150000元到何某甲账户,2012年11月12日,又通过其账户转账50000元到何某甲账户,大概过了3、4个月,其一直催促何某甲和莫某甲施工,二人均以天气不好为由推脱,并在2013年3月的时候要求其再给他们50万元,2013年4月15日其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转款500000元到莫某甲账户。其后何某甲与莫某甲安排拖了几车油砂铺了几百米的路面,但被认定为不合格,关岭交通局下达整改通知,何某甲和莫某甲以多种理由拒不整改,后就无法联系了。后其又多次打电话催促,二人一直不履行合同内容。由于工期将近,其与蔡某某施工队另行签订合同,完成何某甲和莫某甲未完成的工程。由于何某甲和莫某甲不按合同内容履行,造成工期延长,其损失40多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2年10月26日,其和公司股东莫某甲与张某某签订了由三人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的关岭自治县上关至乐安道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道路全长16.22KM,其二人收到张某某支付的70万元工程预付款后,施工了大约1公里不合格路面,由于材料上涨,运输成本高等原因,履行了小部分的合同内容,约花了20万元。其用50万元归还在信用社贷款,目前无能力归还其所收取的张某某的工程预付款。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证明上述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何某甲与对方签订合同未创造虚假条件,签订合同时公司有无履约能力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甲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购销合同证据来源不清,此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何某甲以逃跑、藏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侵犯劳动者的合法财产权益和正常的社会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其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126300元,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其余指控数额无相关民工证言证实,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辩护人以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被告人何某甲委托重庆渝海建设有限公司将拖欠民工工资逐一支付,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建议减轻处罚,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二)项、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代理审判员  张健

人民陪审员  廖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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