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蔺兴顺,绰号小胖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兴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兴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蔺兴顺为筹集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资金,在贞丰县珉谷镇寻找盗窃目标,后趁“小芳盲人按摩店”内无人之机,进入该店将被害人曾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联想牌A588t翻盖手机盗走。公安机关已将该手机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某。经鉴定,结论为: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蔺兴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色卡子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曾某某的残疾人证;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蔺兴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兴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蔺兴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在本案中,被告人蔺兴顺因吸食毒品而持械盗窃,亦应严惩。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蔺兴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兴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物品:黑色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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