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永江,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7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5月14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永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永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徐永江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段家巷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盗走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60元。同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永江又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公安路商业局宿舍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2850元。经鉴定,被盗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270元。事发后,被告人徐永江已将赃款人民币285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某,将赃款人民币410元退还被害人马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永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马某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永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永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永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又具有入户盗窃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犯罪所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永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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