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诉讼代表人蔡某某。

被告单位: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人林某乙,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住浙江省苍南县。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13日被逮捕,6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华,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乙。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贵州省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以(2015)安市辖字第2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之诉讼代表人蔡某某、被告单位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之诉讼代表人杨某某、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华、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为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向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包装袋、扩大包装袋销售量等不正当利益,由作为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人林某乙,分三次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某的家中,向其行贿35万元,具体是:2012年春节前送10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送15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林某乙供述,证人高某某、张某甲、罗某某、张某乙、李某乙、胡某乙甲、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丙、林某乙、刘某某证言,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包装袋购销合同,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编织袋价格对比表,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应收账款-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高某某干部简要情况表、任职文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甘肃某某公司领导班子分工文件、董事长岗位说明书,贵州省国资委出具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情况,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某某法[2014]31号)及会议纪要,工商银行安顺西航支行提供的林某乙2014年交易明细,高某某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及作为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的被告人林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某乙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以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行辩解。

辩护人对指控单位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以被告人林某乙未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手段与涉案公司进行供货合作;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涉案公司未给予特殊照顾;被告人林某乙及其公司向涉案公司送礼均为保障公司的合法利益进行辩护。并以被告人林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主观恶性不大,其平时表现良好,为贵州省地方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为由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春节前,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为获得包装袋供应,扩大包装袋销售量,由作为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被告人林某乙,分三次在贵阳市南明区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高某某家中,向高某某行贿共计35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前送10万元;2013年春节前送10万元;2014年春节前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出生于1968年11月20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将林某乙涉嫌犯行贿罪线索交由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初查,3月27日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期间,林某乙如实供述了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

3、包装袋购销合同,证实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签订了包装一铵袋、二铵袋购销合同;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签订了包装一铵袋、二铵袋购销合同,包装袋销售量逐渐增加。

4、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证实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包装袋采购情况。

5、二铵编织袋价格对比表,证实贵州福泉市某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公司从2013年2月开始向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二铵编织袋后,其它供货公司相继停止供货。不存在某甲公司价格比其他公司低的情况。其他公司停止供货后,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价格开始增加。

6、一铵编织袋价格对比表,证实贵州福泉某某公司从2010年10月开始向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一铵编织袋,其它供货公司相继停止供货。

7、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为福泉市马场坪,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注册资本10万元。

8、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代码,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

9、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实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0、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实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由林某乙作为股东个人出资10万元设立,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11、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实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林某乙货币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

12、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为开阳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注册资本10万元。

13、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代码,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

14、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实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税务登记情况。

15、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证实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由李某甲作为股东出资10万元设立,公司不设股东会和董事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

16、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实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由李某甲货币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

17、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证实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对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2014年资金往来情况。

18、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明细账”,证实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对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2月资金往来情况。

19、立案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和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0、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高某某干部简要情况表、任职文件,证实高某某任职履历,高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1、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岗位说明书,证实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工作职责为负责对外代表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进行各种业务洽谈,签订有关协议、合同,主持公司的全面工作并承担法人代表责任。

22、领导班子分工文件,证实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高某某,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公司董事会和党委工作,对公司生产经营等工作负全面责任,承担法人代表职责。另证实张某甲、罗某某、涂某某的职务情况及工作职责。

23、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股东为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化肥有限公司。

24、贵州省国资委出具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结构情况,证实某某集团属于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

25、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某某法[2014]31号),证实某某集团联合采购管理操作试行办法规定,2014年3月21日该集团实行集团一体化联合采购,之前由甘肃某某有限公司采购。

26、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某某议[2013]39号、 [2014]37号会议纪要,证实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装袋的质量要求。

27、工商银行安顺西航支行提供的林某乙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林某乙工商银行工行卡账户2014年1月9日收入30万元,后陆续取款15万元情况。

28、照片,证实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及贵州某某有限公司办公场所概貌。

29、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高某某涉嫌收受林某乙贿赂一案由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立案侦查,现尚在侦办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知道林某乙在福泉和开阳开有公司。2011年某一天,甘肃某某经营部经理张某乙和分管副总罗某某分别汇报说某某集团对化肥包装袋的质量和版面有新标准,集团的包装袋是由林某乙公司供应,集团建议下属公司与林某乙合作加工部分二铵袋。经确认林某乙公司编织袋便宜2分/条,有价格优势,其同意了林某乙公司供应包装袋。林某乙分三次送给其35万元。其中:第一次是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乙到贵阳家中拜访,送其现金10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乙到家中拜访,送现金10万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林某乙带他儿子来家中拜访,送现金15万元。林某乙送钱目的,是希望在甘肃某某供应化肥包装袋的业务上得到关照,另外林某乙想把包装袋供应量做大、形成规模,在支付货款上得到关照。为林某乙提供帮助主要是同意了林某乙的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建立和维持化肥产品包装袋的供应关系。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其任生产、设备、技术副总经理,2012年6月至今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工作。甘肃某某由某某集团、国有金化集团、某某化肥公司组成,某某集团占股40%,其余两个公司各占股30%。甘肃某某公司编织袋是由贵州某甲公司、贵州某乙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塑料包装公司等供应。涉及确定编织袋供应问题,根据甘肃某某《董事长岗位说明书》第一条之规定,甘肃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有最终决定权。按照工作流程罗某某应该要向高某某汇报并由高某某作出指示。某甲和某乙公司是林某乙的公司,其不了解某甲和某乙公司编织袋的供货情况。在某甲和某乙公司包装袋购销合同及部分付款凭证上签有字,原因是作为总经理,高某某不在时,在授权范围内其可以签字,但都要给高某某汇报。

3、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被贵州某某集团委派到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矿石、塑料包装袋等生产原料供应及产品销售等,2013年12月分管除矿石、塑料包装袋以外的生产原料供应和设备管理。甘肃某某的塑料包装袋供应商主要有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包装厂和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2010年3月任职不久,集团副总郭某某说林某乙在集团公司的编织袋厂改制中对集团公司做了大量工作,推荐塑料编织袋供应业务给林某乙公司做,并说已给高某某说过。因为供应商甘肃金化包装厂生产的袋子质量一般,供货不及时,其就安排经营部张某乙按程序进行一铵袋子的询价等工作。在此过程中,其向甘肃某某董事长高某某汇报了林某乙想向公司供应塑料包装袋的情况,高某某表示同意。后按程序询价,确定资质后,按程序和林某乙的某某公司签订了一铵袋子合同。在2010年大约10月开始林某乙陆续供应甘肃某某塑料包装袋。具体供应量已记不清楚了,从2010年至2014年逐步增加,2013年林某乙开始向甘肃某某供应二铵袋子。因为高某某是董事长,甘肃某某向林某乙采购包装袋一事最终由高某某决定。其作为公司副总,针对林某乙供应一铵、二铵包装袋的事,要经过高某某同意。在林某乙供应包装袋期间,其他公司想供应包装袋,其以有一定程序为由推掉。林某乙是通过领导介绍向甘肃某某公司供应编织袋,而其他公司没有上层领导的介绍,来了也没用。林某乙向甘肃某某公司供应包装袋合同签订的流程是:经营部业务员确定好单价和数量后向张某乙汇报,张某乙审核后就向其汇报,其同意后按公司规定的权限再找相应层级的领导签订合同。

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在2007年任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部经理,主要分管矿石、包装袋的采购以及物流和库房。甘肃某某公司塑料包装袋的供应商主要有某某公司、甘肃某某包装厂和贵州福泉某某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之前主要是由某某公司和甘肃某某包装厂进行供货,2010年某甲公司开始供货,某某公司的供货量就逐渐减小,大约在2013年8月某某公司就停止供货了。某某公司停止供货的主要原因是某某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供货价格竞争不过某甲公司。2010年4月的一天公司副总罗某某想让贵州的一家公司来供应塑料包装袋,不久林某乙就来到甘肃请其和罗某某等吃饭,罗某某介绍林某乙就是想向其公司供应包装袋的人。第二天林某乙来到办公室联系包装袋业务,其向林某乙提供了样品。林某乙还向其打听高某某办公室位置。林某乙第一次报价没有竞争优势,其让业务员向罗某某汇报。林某乙第二次报价,其表示同意,业务员向罗某某请示同意。合同的签订流程是:业务员确定好单价和数量,其同意后向分管领导罗某某汇报,罗某某同意后向高某某汇报。公司文件规定,采购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合同,副总罗某某这一级的人就作为委托代理人来签订合同,就可以执行。2010年林某乙的某甲公司向甘肃某某供应了大约49万条包装袋,2011年大约是177万条,2012年大约是177万条,2013年大约是303万条,2014年大约是554万条。2014年林某乙是以开阳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签订的合同。

5、证人胡某乙证言,证实在甘肃某某经营部工作期间,主要工作一是拟定包装袋采购合同,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二是向各生产厂家询问包装袋价格并作比较;三是根据合同约定与包装袋供应商结算;四是参与对采购的包装袋的质量进行验收。公司所需的包装袋主要是磷酸一铵、磷酸二铵化肥产品的包装袋。二铵包装袋的需求量要大一些。2010年之前,公司的包装袋供应商主要有某某集团的某某公司、某某包装袋厂、温州一家企业。2010年,某某公司生产能力下降,甘肃某某另寻生产厂家。公司开始向其他包装袋厂家询价、咨询质量问题。期间罗某某给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老板林某乙打电话,并对其说该公司也在向某某集团供应编织袋,让联系林某乙。其向林某乙咨询价格和质量问题后不久林某乙来到甘肃某某公司再次报价,他报价比其他厂家的价格都低,他向集团公司供应包装袋,还可以解决因生产厂家不同产生的包装袋色差问题。所以经过公司领导决定,与某甲公司订立包装袋采购合同。2010年10月贵州福泉某某开始向公司供应磷酸一铵包装袋。随着公司产能的增加,向某甲公司采购包装袋的数量也在逐年递增,到2013年林某乙的公司开始供应磷酸二铵包装袋后,采购量也开始大幅增加。2013年底根据某甲公司要求,该公司的产品由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供应,并说两家企业实际是一家,都是林某乙的。在2013年底某某公司就不再供货。

6、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系高某某之妻,福泉某某包装厂生产编织袋供应给甘肃某某。甘肃某某的化肥包装袋原来是由某某公司供应,某某公司主要销售硫酸给甘肃某某,硫酸是甘肃某某生产化肥的主要原料,甘肃某某公司之所以有盈利,一部分也是因为某某公司低价提供硫酸。其听说福泉某某包装厂林老板供应甘肃某某包装袋是甘肃某某的副总罗某某引进的。甘肃某某的编织袋原来是甘肃某某公司供应的,林老板想要在供应甘肃某某编织袋的过程中得到高某某的支持,林老板曾以春节拜节的名义分三次来家里送了共计30万元给高某某。第一次送钱是在2012年初过年前的一天晚上,林老板背了一个黑色的包来到家中和高某某聊天。林老板走后,高某某递给其一包东西让放好,里面大约有现金10万元。这笔钱一部分用于家中日常开销,后来一部分存在银行。第二次是在2013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林老板来其家中。林老板走后,高某某递给其一包东西叫收好,里面是现金10万元。第三次是在2014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林老板和他儿子来到家里。他们走后,高某某递给其一包东西叫收好。里面是现金大约有10万元,其存入银行后又打入某某公司账户用于经营。

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是2009年5月以其作为自然人出资10万元成立的,由其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注册的10万元分别是其和杨某某、李某丙各出资1万元,林某乙出资7万元,四人组成的公司,利润也是按出资比例分配。林某乙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和李某丙在厂里负责生产,杨某某跟着林某乙联系业务。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和分工情况也是如此,但法定代表人是林某乙。两家公司的销售款都会进入公司账上,不能进到个人账户。林某乙在外具体是如何联系业务的其不清楚,只是在每年春节前林某乙会提出在财务上拿些钱给业务往来公司的领导拜节,经过四个股东商量同意。但具体给哪些人拜节、拜节的具体情况其均不清楚。

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是2009年5月以李某甲作为自然人出资10万元成立的,由李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注册的10万元分别是其和李某甲、李某丙各出资1万元,林某乙出资7万元,四人口头协议的,利润也是按出资比例分配。林某乙是大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某甲和李某丙在厂里负责生产,其跟着林某乙联系业务。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和分工情况也是如此,但法定代表人是林某乙。两家公司的销售款都会进入公司账上,不能进到个人账户。林某乙在外具体是如何联系业务的其不清楚,只是在每年春节前林某乙会提出在财务上拿些钱给业务往来公司的领导拜节,经过四个股东商量同意。但具体给哪些人拜节、拜节的具体情况其均不清楚。“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包装袋购销合同中,2013年1月14日壹份、2013年9月4日两份及2014年7月20日两份”是林某乙联系好,在甘肃某某公司传真过来后由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的字,李某甲、刘某某等人都签过类似合同。

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是2009年5月以李某甲作为自然人出资10万元成立的,由李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注册的10万元分别是其和李某甲、杨某某各出资1万元,林某乙出资7万元,四人口头协议的,利润也是按出资比例分配。林某乙是大股东,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和李某甲在厂里负责生产,杨某某跟着林某乙联系业务。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出资情况和分工情况也是如此,但法定代表人是林某乙。两家公司的销售款都会进入公司账上,不能进到个人账户。林某乙在外具体是如何联系业务的其不清楚,只是在每年春节前林某乙会提出在财务上拿些钱给业务往来公司的领导拜节,经过四个股东商量同意。但具体给哪些人拜节、拜节的具体情况其均不清楚。

10、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林某乙之子,是开阳某某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4年9月份开始主要负责对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售后,处理销售产品的质量问题;受其父亲的安排,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过几分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公司的包装袋购销合同。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与父亲林某乙提了一些烟或酒到甘肃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家拜节。当时在高某某家聊了一会儿,其先下去开车,几分钟后其父亲下楼二人便走了。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12月始在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因老板林某乙还有一家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一些事务其都在负责处理。“签订日期是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和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包装袋购销合同”,是林某乙联系好,在甘肃某某公司传真过来后由林某乙安排其签字盖章并传回甘肃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某乙供述,证实其在2008年成立贵州开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某甲。在2009年以自然人出资10万元成立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这两个公司实际其各占有70%的股份,另外30%由其几个亲戚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平均占有。股份的分配均是经几人口头协议达成。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都是由其负责经营管理,有经营决定权。2012年成立贵州福泉市某某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其持有50%股份。某某塑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林某乙。2010年3、4月份其通过集团公司副总郭仕伟了解到甘肃某某公司董事长是高某某。也在那时候其对将任甘肃某某公司副经理的罗某某说若能做编织袋生意就帮一下。六、七月份其去甘肃某某公司高某某办公室联系编织袋业务,高某某回复只要质量好、价格低就行。其通过报价得到20万条的供销合同,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与甘肃某某公司建立编织袋供货关系。在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因高某某是甘肃某某公司董事长,在向他们供应编织袋过程中有决定权,为了多向甘肃某某公司销售编织袋,增加销量,挤掉其他供应商,最后能垄断甘肃某某的编织袋供应业务,并在那边建厂,需要高某某关照,其代表公司以春节拜节的名义分四次送给高某某40万元。送钱的情况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其他股东都知道,但是具体的金额及经过其没有告诉他们。第一次是在2011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其将公司的5万元现金用牛皮纸信封装好后,开车来到高某某位于贵阳市家中,给高某某拜年送他5万元。第二次是在2012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其带上事先用报纸包的从公司拿的10万元现金驾车来到高某某位于贵阳市家中送给高某某。第三次是在2013年1、2月春节前的一天,其从家里拿了10万元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好,来到高某某家将钱拿给高某某。第四次是在2014年1月春节前的一天,与其子林某乙驾车一起来到高某某家拜节。其拿出事先从工行取出并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好的15万元递给高某某。送钱就是感谢高某某在其向甘肃某某公司供应塑料编织袋过程中帮忙、多关照。送钱给高某某后,高某某具体提供了哪些帮助其不清楚,但是其公司对甘肃某某公司的销量有所增加。2010年大约是40多万条,2011年大约170多万条,2012年大约170多万条,2013年大约300多万条,2014年大约500多万条。2014年1月9日,某乙公司账上没有钱,因为要发工资,其就取了30万元,过了几天某乙公司账上有钱后还其30万元,其中15万元送给了高某某。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林某乙作为被告单位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应按单位行贿罪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采取向甘肃某某公司董事长高某某行贿等不正当竞争手段,与甘肃某某公司建立、维持包装袋供应关系,扩大包装袋销售量,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所谋取利益均为非法利益,应当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以未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恶性不大,未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林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林某乙平时表现良好,为贵州省地方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为由建议适用缓刑,于法无据。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贵州福泉市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贵州开阳某某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被告人林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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