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某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生于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时许,在贞丰县挽澜乡绿荫塘煤矿工人宿舍,被告人许某某趁罗某某不在宿舍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银行卡盗走,并用该卡从建行ATM机中取出人民币11500元,后将银行卡遗失在贞丰县“时代网吧”。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归还了被害人人民币115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银行查询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主动退缴赃款,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悔罪表现,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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