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涛,小名小海江,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琴,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柴某某及被告人柴某某辩护人王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涛、柴某某预谋实施抢劫,王涛遂让柴某某到黄果树新城打鱼机机房内看一名安庄坡的妇女(即被害人程某某)是否在,确认该妇女在打鱼机房后王涛遂在打鱼机房楼下等候程某某。当程某某独自走出打鱼机房后,王涛便尾随在程某某身后,并将之前准备好的头套戴在头上,在程某某行至黄果树安置小区北区广场附近时,王涛将随身携带的甩刀拿在手上,将程某某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300元及三星S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665元。被告人王涛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柴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
2014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涛见被害人鲍某某独自一人在行走,便尾随在鲍某某身后,当鲍某某行至黄果树安置小区南区出口附近时,王涛戴上头套,左手拿着随身携带的甩刀,抢走鲍某某的黄色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元及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抢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涛、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某、鲍某某陈述,证人钱某某、伍某甲、伍某乙、王某某、黎某某、余某某证言、指认笔录、租用手机协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货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手机SD卡及光盘、监控视频、讯问光盘、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涛、柴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涛为吸食毒品筹集毒资持械抢劫二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10334元,在指控的第一桩抢劫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为吸食毒品筹集毒资,参与抢劫一次,抢劫数额8965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退交所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给被害人减少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柴某某具有从犯、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四、作案工具黑色自制布质头套二个,不锈钢单刃刀一把,HOSIN平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廖 红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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