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杰,小名小洪,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6日17时许,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贞丰县珉谷镇金龙快捷酒店门口将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被告人吴杰抓获。后民警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信用社旁吴杰租住的房屋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及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称量,海洛因嫌疑物净重2.35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1克。

另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吴杰多次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田某某、余某某吸食,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韦某国、余某某吸食。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吴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以来,被告人吴杰多次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贩卖毒品给王某某、田某某、韦某国、余某某等人吸食。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于同年3月6日17时许,在贞丰县珉谷镇金龙快捷酒店门口将准备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吴杰当场抓获。后民警在贞丰县某镇某小区信用社旁吴杰租住的房屋处查获海洛因嫌疑物及甲基苯丙胺嫌疑物。经称量,海洛因嫌疑物净重2.55克,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净重1克。经抽样送检,结论为:所送检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自制冰壶两个、电子秤一台、红色中华烟盒一个、手机一部、绿箭无糖薄荷糖盒一个:证实上述物品系公安机关在吴杰家中查获的吸毒工具及贩卖毒品工具。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杰1981年4月18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吴杰处扣押人民币共计2620元,其中在其卧室床头查获2480元,在其红色中华烟盒内查获140元。

4、提取物证记录、搜查笔录、毒品收据、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称量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杰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2.55克,经抽样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冰毒净重1克,经抽样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通话清单:证实吴杰、韦某国二人于2015年3月6日通过电话相互联系。

(二)证人证言

1、田某某证言:2015年3月4日,经向某某介绍,我和吴杰(小洪)认识后在吴杰处购买得一丫毒品海洛因,价格是150元有0.25克,用红色胶纸包装的。同年3月6日凌晨,我和向某某又去吴杰家玩。我给吴杰讲要买一丫海洛因,他就到旁边卧室拿了一包给我,也是用红色胶纸包装的。后向某某睡觉,我和吴杰一起在他沙发上用烫吸的方式吸食该毒品海洛因。早上10时许,我和吴杰又一起把剩下的海洛因吸食了,向某某不吸食海洛因,他问吴杰有没有冰毒,吴杰拿了一袋冰毒出来,我和向某某、吴杰用矿泉水做的冰壶吸食了两个小时左右。到下午5时许,有人打电话给吴杰,说他们在金龙快捷酒店打麻将,叫他送400元钱的冰毒过去。我和向某某要回者相,就和吴杰骑摩托车过去,刚到金龙快捷酒店门口就被公安的抓了。

2、韦某国证言:2015年3月6日凌晨,我给吴杰(洪哥)购买得200元钱的冰毒,回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下午,警察叫我配合抓吴杰,我就用我的手机给吴杰打电话,说我在金龙快捷酒店打麻将,要400元钱的冰毒。我和警察等到下午17时许,吴杰和两个男的就骑着一辆摩托车到酒店门口,警察当场将他们抓获。

3、余某某证言:我给吴杰(小洪)购买过七次毒品,有时是海洛因,有时是冰毒,50块钱可以买0.1克,最后一次找他买毒品是在2015年3月6日下午,我去吴杰的出租屋就被警察抓了。

4、王某某证言:我给吴杰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50元钱得一颗零包,一颗有0.1克。第四次找吴杰买毒品是在2015年3月6日晚上9时许,刚到吴杰家就被抓了。

5、向某某证言:2015年3月6日凌晨,我和田某某(小某顺)去吴杰(小洪)出租屋玩。看见他桌子上有冰壶、锡皮纸和一颗冰毒,我和田某某每人吹了几口壶壶(吸食冰毒),我因醉酒就睡觉了,之后就是吴杰和田某某两个在那里吹壶壶、抽烟、说话。同日下午,吴杰说去看房子,我们刚到金龙快捷酒店就被公安的抓了。当时吴杰带了一包物品,他叫我帮他拿,但不知道是什么东西。

6、吴某文证言:吴杰使用的农村信用银行卡是我的,拿卡给他的时候只有几百元钱,现在里面有三万多元,都是吴杰的钱,吴杰被抓后我就去挂失了。

7、吴某涛证言:我和父亲(吴杰)是2014年9月份到贞丰县某某信用社旁租房子住的,没有其他人和我们一起住。

(三)被告人供述

吴杰供述与辩解:2015年3月6日早上,田某某(小某顺)和向某某来我租房处玩,田某某拿150元钱给我买了一丫海洛因,我是用红色胶纸包装给他的,他打开后就在我那里吸食。到下午,我们还在吸食冰毒时当日凌晨给我买冰毒的那个人(韦某国)又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金龙快捷酒店打麻将,叫我送400元钱的冰毒给他,我和向某某、田某某就骑摩托车去酒店,刚到就被抓了;田某某给我买过一次毒品,150元钱一丫有0.25克;韦某国给我买过一次毒品,200元钱一包有0.4克;王某某给我买过两次毒品,每次买50元钱的一个零包有0.1克;余某某(连环关山的)给我买过三次毒品,每次买50元钱的一颗零包,总的有0.3克。

(四)鉴定意见

物证鉴定书:证实经从吴杰处查获的两组毒品嫌疑物中取样送检,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吴杰分别从四组不同的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9号(余某某)就是向其买毒品的连环关山的那个人;4号(王某某)就是来向其买毒品吸食的姓王的那个人;9号(田某某)就是向其买过毒品吸食的小某顺;5号(韦某国)就是向其买过毒品吸食的人。同时也证实韦某国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6号(吴杰)就是2015年3月6日两次卖200元钱毒品给其的洪哥;余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5号(吴杰)就是多次贩卖冰毒、海洛因给其的小洪;王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9号(吴杰)就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小洪;田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辨认出3号(吴杰)就是两次贩卖毒品给其的小洪。

2、尿液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吴杰、证人向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尿液呈阳性,是吸毒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杰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系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吴杰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辩解,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事实 、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 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262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自制冰壶两个、电子秤一台、红色中华烟盒一个、手机一部、绿箭无糖薄荷糖盒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周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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