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燕平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高某甲、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燕平。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2014年7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释放,2014年7月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燕平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高某某、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燕平、高某某、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高燕平购买铁管、弹簧等物品,在家中相继制造单管长枪四支,先后以人民币350元一支卖给被告人高某某、以人民币300元一支卖给被告人伍某某,将一支给高某乙。高某乙于2014年5月7日死亡,其枪支已被烧毁。余下枪支一支被告人高燕平留作自己使用。同年5月26日、27日,公安民警分别对被告人高燕平、高某某、伍某某家里搜查,将前述枪支搜出并依法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高燕平、高某某、伍某某家中搜出的单管长枪,均认定为自制枪支,且性能正常。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燕平、高某某、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证言,有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枪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燕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四支,并将其中两支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燕平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燕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制造枪支多支,并将枪支出卖给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宣告缓刑,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枪支各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伍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其持有的枪支未进行使用,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燕平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自制枪支三支,用于击发的子弹钢珠400克,用于制造枪支的材料铁管二根,依法没收。

五、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用于提取火药的烟花一个,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六、被告人高燕平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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