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甲,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辜某甲,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乙,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辜某乙,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6日被寄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 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辜某乙、杨某某伙同韦某丙(另案处理)四人经商议,由韦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载上上述三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张官村田坝,盗取中铁二十局沪昆贵州九标段120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1米、150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258.8米、95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54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38.29元。
2014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乙、辜某甲、韦某甲伙同石某甲(另案处理)四人商议,由韦某乙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窜至大山镇雷召村付某某家门口,四人将停放在付某某家门口的一台耕田机盗走,并将该耕田机停放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干坝村韦某乙家老房子门口。侦查人员于2014年4月24日晚在韦某乙老房子门口搜查到该被盗微耕机。经鉴定,被盗微耕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
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辜某甲、杨某某、韦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五人经商议,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将被害人梁某某喂养在家中牛圈的一匹母马盗走,用面包车将该马匹拉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干坝村韦某乙家中圈内躲藏,后将该马匹牵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果寨村牛马市场出卖,所得赃款五人瓜分。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伙同赵某甲、小明(均另案处理)四人经商议,由韦某甲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载上上述三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养马寨附近一修高铁的工地,盗取桥墩下方150平方毫米铝芯塑胶线492.65米、120平方毫米铝芯塑胶线429.3米、95平方毫米铝芯塑胶线273.1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26.65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供述,被害人付某某、梁某某陈述,证人施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等。以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的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辜某乙、杨某某及韦某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并由韦某乙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四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张官村田坝,韦某乙告诉辜某乙、韦某丙盗窃电缆线地点,该两人遂下车盗窃,韦某乙、杨某某在车上放哨和接应。韦某乙、辜某乙、杨某某、韦某丙盗走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突击队的铝芯电缆线,其中规格为120平方毫米的1米、150平方毫米的258.8米、95平方毫米的54米,将盗得的电缆线藏于韦某乙家。韦某乙安排辜某乙购买袋子、美工刀;工具买来后韦某乙、辜某乙、韦某丙开始剥电缆线,杨某某将剥好的电缆线装入袋中。被告人韦某乙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余人员逃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某乙在建房屋内搜出被盗的电缆线,已依法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的施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838.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美工刀二把,铝芯电缆线规格为120平方毫米的1米、150平方毫米的258.8米、95平方毫米的54米,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电缆线发还施某某。
2、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乙、杨某某分别指认所盗窃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老虎钳、美工刀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上23时许,辜某乙、杨某某、韦某丙及其在一起,辜某乙提议盗窃。由其从家中驾驶租来的面包车载上辜某乙、杨某某、韦某丙,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外出时已将后排座位卸空,杨某某坐副驾,另外两人蹲后排。其知道大山镇养马寨可以偷电缆线,途经养马寨桥墩下的工地时,就提议盗窃电缆线,四人均同意。其给辜某乙、韦某丙讲电缆线的地点,该二人遂带工具下车偷,其与杨某某将车停在岔路口的桥头放哨、接应。约30分钟后,辜某乙打电话称已经偷好,其就开车前往。看见辜某乙、韦某丙将电缆线割下卷成卷的有十多卷,四人将电缆线装进车子离开。其安排辜某乙购买袋子、美工刀。辜某乙买来三把美工刀和袋子后,其、辜某乙、韦某丙就开始剥线子,杨某某将剥好的线子放在袋子。其在剥电缆线胶皮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辜某乙、韦某丙、杨某某跑离现场。偷电缆线的面包车,系其于2014年4月23日在镇宁城关镇岩关口天友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老虎钳是其以前修建房屋时购买,三把美工刀是辜某乙购买。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3日晚上,韦某乙邀约其、辜某乙、小海(韦某丙),四人预谋盗窃,韦某乙提议凌晨出门。12时许,四人从韦某乙家出发,开车至韦某乙白天打地皮的地点,辜某乙、小海下车偷电线,其与韦某乙负责放哨。不久,辜某乙、小海偷来电线,韦某乙帮忙搬进面包车,其在面包车上帮着拉偷来的电线,装满面包车就开车回镇宁干坝村韦某乙家。上午7时许,辜某乙从韦某乙手中拿钱到镇宁县城买剥电线皮的刀片。其与韦某乙开装有电线的面包车去韦某乙新房子处,辜某乙、小海也前往该地点。四人将面包车上的电线搬下车,放在韦某乙新修房屋内,韦某乙、小海、辜某乙三人剥电线外胶皮,其将剥好的铝芯装进纺织袋,装得一袋就被公安查获,各自遂逃跑。
3、被告人辜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韦某乙邀约其盗窃。其上韦某乙面包车,车上有韦某乙、韦某丙、杨某某,在车上韦某乙提议盗窃,四人同意。车就开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养马寨桥墩处,韦某乙将车停在村子岔路口,与杨某某在车上放哨。同时,韦某乙指使其及韦某丙下车盗窃。其与韦某乙下车后,韦某丙负责用老虎钳夹断电缆线,其负责将电缆线卷起和搬运,偷完后其就打电话给韦某乙。韦某乙、韦某丙及其将卷好的电缆线抬上车,四人离开现场。四人后来将偷来的电缆线放在韦某乙新建的房子,韦某乙拿20元让其购买美工刀和袋子。其买来后,韦某乙、韦某丙及其就开始剥电缆线,杨某某负责将剥好的线子放进袋子。在剥电缆线过程中,公安民警前来,几人跑离现场。韦某乙提供老虎钳、开面包车。
(三)鉴定意见
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鉴字(2014)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铝芯塑胶线价值人民币2838.29元。
(四)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1、镇公(刑)勘[2014]04009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某乙、辜某乙、杨某某等人盗窃中铁二十局沪昆贵州九标段电缆线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车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突击队张官村路段,及现场概况。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辜某乙、韦某乙、杨某某分别辨认,确认盗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张官村田坝,及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乙分别辨认出杨某某、辜某乙、韦某乙,即为当晚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人;被告人杨某某分别辨认出韦某乙(小春阳)、韦某丙(小海)、辜某乙,即为当晚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人;被告人辜某乙分别辨认出韦某乙、韦某丙、杨某某,即为当晚参与盗窃电缆线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4月15日晚上,被告人韦某乙、辜某甲、韦某甲及石某甲(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四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堡村,发现被害人付某某家门口停放一台耕田机,遂将耕田机盗走。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某乙家老房子门口搜出被盗的耕田机并发还被害人付某某。经鉴定,被盗纽菲德牌微耕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耕田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付某某供述证实:其放在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堡村家里院坝的耕田机,于2014年4月15日被盗。该耕田机于2011年4月份购买,价格为3300元。耕田机全称为“纽菲德”多功能微耕机。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上,其与韦某乙、辜某甲、赵某甲预谋盗窃。其遂驾驶一辆租来的银色面包车,载上赵某甲、辜某甲、小明四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村,见路边人家户门口有一台耕田机,韦某乙提议偷耕田机来用,四人遂将耕田机盗窃。耕田机放在韦某乙家老房子门口,留给韦某乙用。偷耕田机时,使用的面包车是韦某乙在镇宁城关镇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来。
2、被告人韦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其伙同小贵发(即辜某甲)、老外(韦某甲)、石某乙四人驾驶一辆由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镇宁大山镇,距云马厂约四公里处,看见路边一人家户门口停放一辆耕田机,其想偷来用,就让小贵发将耕田机推过来,二人将耕田机抬上面包车。耕田机偷来后停放在其家门口,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盗窃时使用的面包车,系其在镇宁城关镇岩关口天友汽车租赁公司租来。这次开车寻找作案目标,之前没有预谋;发现耕田机时大家就偷。
3、被告人辜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15日晚上,韦某甲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载上韦某乙、韦某甲(老外)及石某甲,四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街上往云马厂方向一大转弯处一户人家门口,看见一台耕田机,经商议后四人遂将该耕田机盗走。
(四)鉴定意见
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鉴字(2014)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纽菲德微耕机价值人民币1650元。
(五)现勘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1、镇公(刑)勘(2014)04009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次盗窃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堡村四组,以及现场概况。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辨认,其伙同他人盗窃付某某家耕田机的作案现场,位于镇宁县大山镇雷召堡村四组。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韦某乙辨认出辜某甲,即为本次盗窃耕田机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辜某甲、杨某某、韦某甲及杨某乙(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并由韦某乙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四人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韦某乙、杨某某负责放哨,辜某甲、韦某甲、杨某乙下车盗窃,五人将被害人梁某某喂养在牛圈内的一匹母马盗走。之后,韦某乙、杨某某等人将盗得的马匹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80元,被告人韦某乙、辜某甲、韦某甲、杨某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凌晨零时,其发现马被盗,被盗的为一匹黄色母马,价值约6000元。马平时关在马圈,马圈用一根铁链锁锁上,马圈与其居住的地点分开。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韦某甲邀约其盗窃。其遂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先后接上杨某某、韦某甲、辜某甲、杨某乙,五人往安顺方向走,沿途寻找作案目标。到安顺时已是晚上,还未发现可盗窃的东西(财物),就继续沿贵黄公路往清镇方向走,到小屯村。其二姐嫁到该村,五人就决定进寨找盗窃物品。其开车停在小屯青山,与杨某某在车上等候,韦某甲、辜某甲、杨某乙下车进村盗窃物品。约40分钟后,韦某甲打电话让其把车头调往镇宁方向,韦某甲、辜某甲、杨某乙盗窃得一匹马,五人把面包车后排座放倒,将偷来的马赶进面包车后离开现场。韦某甲、辜某甲、杨某某及其将马牵到果寨。以2800元的价格出卖,杨某某分得280元,其及韦某甲、辜某甲、杨某乙每人分得500元。马是棕色的一匹半大母马,高约1.3米。
2、被告人辜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杨某乙、韦某甲、小春阳(韦某乙)、小春阳的胖女人(杨某某)一起驾驶小春阳租来的面包车到安顺。在小屯村时韦某乙与胖女人在车上,其及韦某甲、杨某乙下车实施盗窃。韦某甲和杨某乙进寨子牵出一匹马,韦某甲让其在后面走,如有人来就跑来讲。之后,其、韦某乙、韦某甲、杨某乙四人遂将马拉进面包车,五人开车回镇宁。韦某甲、韦某乙、胖女人及其四人在果寨场坝以2800元的价格将马卖掉。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其与韦某乙、小贵发、老外在韦某乙二姐的寨子偷得一匹小马,偷得后四人用面包车将马拉回镇宁干坝村韦某乙家牛圈,关到第三天早上,其与韦某乙、老外、小贵发等人将马牵到市场上,以2600余元的价格将马卖掉,其分得280元;韦某乙、老外、小贵发每人分得500元。偷马时使用的面包车,是韦某乙在镇宁租来的。
4、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初,其与韦某乙、辜某甲、小明及韦某乙认识的一名妇女(杨某某)预谋盗窃,五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安顺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偷得人家户的一匹马,将这匹马装在面包车里拉回镇宁县干坝村。事后五人将马拉到果寨卖得2000多元,杨某某分得280元,其分得500元。偷马时用的面包车,是韦某乙在镇宁城关镇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的。
(三)鉴定意见
镇宁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鉴字(2014)3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马匹价值人民币6000元。
(四)检查、辨认、现勘
1、安西公(刑)勘[2014]03056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某乙、辜某甲、杨某某、韦某甲伙同杨某乙盗窃一匹母马的作案现场,位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梁某某家,及现场概况。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韦某甲辨认出,其伙同他人盗窃马匹时下车的作案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村前的路上(清黄高速路桥下);其伙同他人盗窃将马匹抬上面包车的作案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一个叫青山的地方;其伙同他人盗窃马匹的作案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梁某某家牛圈。经被告人韦某乙辨认出,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村前的路上(清黄高速路桥下),系其伙同他人盗窃马匹时面包车停放的地点;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一个叫青山的地方,系其伙同他人将盗窃所得的马匹拉上面包车的地点。经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村前的路上(清黄高速路桥下),系其伙同他人盗窃马匹时面包车停放的地点;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一个叫青山的地方,系其伙同他人将盗窃所得的马匹拉上面包车的地点。经被告人辜某甲辨认出,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村前的路上(清黄高速路桥下),系其伙同他人盗窃马匹时面包车停放的地点;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一个叫青山的地方,系其伙同他人将盗窃所得的马匹拉上面包车的地点。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辨认辜某甲即为盗窃马匹的小贵发。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与赵某甲、小明(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并由韦某甲驾驶租来的面包车四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养马寨的沪昆高铁工地,在桥墩下方盗窃电缆线,盗走铝芯电缆线150平方毫米的492.65米、120平方毫米的429.3米、95平方毫米的273.1米。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被盗电缆线并发还被盗单位的施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026.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持有的牌号为贵GM4258银色面包车、150平方毫米铝芯塑胶线492.65米、120平方毫米铝芯塑胶线429.3米、95平方毫米铝芯塑胶线273.1米被依法扣押,并已发还施某某。
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辜某甲指认所盗窃的电缆线。
(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韦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与辜某甲、赵某甲、小明预谋盗窃,其遂从镇宁干坝村家中驾驶租来的面包车,载上赵某甲、辜某甲、小明窜至镇宁大山镇养马寨一修高铁的工地,桥墩下架设有铝芯电缆线,其将车停在附近,赵某甲、辜某甲、小明下车偷电线,约两小时后赵某甲等人就给其打电话,叫开车到路边装电线。四人将偷得的电缆线装进面包车,装满一车后四人将偷来的电线拉回其干坝村的老房子,藏在牛圈里。听说次日就被公安查获,其就外逃直至被抓获。盗窃的电线有粗有细,有黄色、白色、绿色,为铝芯电缆线。
2、被告人辜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凌晨,其与韦某甲、赵某甲、小明经商量后,由韦某甲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四人窜至大山镇养马寨一修高铁的工地盗窃电缆线。桥墩下电杆上架有铝芯电缆线,由赵某甲夹断电缆线,其与小明负责收线,四人将电缆线抬上车后拉到位于镇宁城关镇干坝村的韦某甲家牛圈躲藏,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三)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4)503号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150平方毫米铝芯塑胶线492.65米金额为4682.15元;120平方毫米铝芯塑胶线429.3米金额为3470元;95平方毫米铝芯塑胶线273.1米金额为1874.5元。被盗铝芯塑胶电缆线总金额为10026.65元。
(四)辨认笔录、现勘笔录、指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韦某甲辨认,其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后藏匿电缆线的现场位于镇宁城关镇干坝村韦某甲家牛圈;辨认其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养马村桥墩下工地处。被告人辜某甲辨认出,伙同他人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养马村桥墩下工地处。
2、镇公(刑)勘[2015]02005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韦某乙、辜某甲、赵某甲、小明盗窃电缆线的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养马寨(村),及现场概况。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身份信息,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韦某乙家老房子门口搜查出一台微耕机;在韦某乙家在建房屋内搜查出120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1米,150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258.8米,95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54米,老虎钳一把,蓝色、绿色美工刀各一把;在韦某乙老房子屋后一废弃牛圈中内搜查出120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429.3米,150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492.65米,95平方毫米铝芯电缆线273.1米。
3、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辜某乙于2014年7月6日17时15分由仓山分局城门派出所民警送至福州市第一看守所临时寄押,于2014年7月12日8时5分被提押出所。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系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突击队书记,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突击队的工区位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养马寨,亦称沪昆客专贵州九标段。2014年4月24日上午,标段工人检查张官村电缆线时,发现突击队所架设的电缆线被盗1500余米,其中的规格为120平方毫米、150平方毫米、95平方毫米。被盗电缆线在使用中,给突击队修建沪昆高铁的桥墩机器供电。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中铁二十局集团沪昆客专贵州段工程指挥部突击队队长,施某某为突击队书记。其所在的突击队电缆线被盗,被盗的电缆线在使用中,是给突击队修建沪昆高铁的桥墩机器供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杨某某、辜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在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养马寨盗窃电缆线时,与他人相互配合、互为主从,应当依法判处,鉴于其在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堡村盗窃耕田机、西秀区大西桥镇小屯村盗窃马匹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流窜作案、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严判处。被告人韦某乙在所参加的共同犯罪中,邀约他人盗窃并组织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流窜盗窃、多次作案,可以酌情从严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流窜盗窃,可以酌情从严判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辜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五、被告人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
六、被告人韦某甲、辜某甲、韦某乙犯罪所得赃款各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80元,依法继续追缴。
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美工刀二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