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封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再次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封某某同其丈夫刘某某到贞丰县某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洗车,洗车场老板杨某某将一部三星牌S5手机放在休息室的烤火炉上,出去修洗车的电机,后杨某某的朋友韦松将该手机放在进门处沙发的靠背上,被告人封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之际,将杨某某的手机盗走。2015年4月21日上午9时左右,杨某某在贞丰县建设路交警大队门口遇到封某某用自己被盗的手机打电话,要求对方归还,遭到拒绝后杨某某拨打派出所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将封某某带回调查,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封某某的家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为:杨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17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已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杨某某,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刘某某、余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的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封某某的悔罪表现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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