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汝克,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汝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汝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3时40分左右,被告人蔡汝克驾驶贵GBCX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关岭自治县八德乡扒子村往镇宁自治县马厂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镇宁自治县马厂镇牛田村村口处时,与对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驾驶员潘某甲及乘客潘某乙、潘某丙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蔡汝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甲负次要责任,潘某乙、潘某丙无责任。经鉴定,潘某甲、潘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潘某乙系胸部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汝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潘某某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押物品清单,蔡汝克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物品返还凭证,镇宁县腾飞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镇宁县春生进口汽车维修中心质量保证卡、二级维护检测报告单,营运客车例行检测报告单,马厂派出所情况说明,领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尸检鉴定文书,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报告,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汝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汝克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汝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汝克及其所在公司对三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各20万元,但因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协议,被告人蔡汝克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汝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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