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贵GRXXXX号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陈某甲三人从坝包往良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乐线88KM+600M(良田镇纳棉组)路段处时,与由陈某某驾驶的贵GB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同向行驶时,因违法超车时操作不当,导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陈某甲从车上抛出,造成乘车人陈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向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违规超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积极施救,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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