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小楷,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4年12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小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吴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楷、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小楷酒后驾驶一辆浙BNXXXX号黑色奇瑞轿车到镇宁县大山镇岩坡村找“小姐”,因未找到“小姐”,二人见岩坡村路口停放一辆贵GNXXXX白色福特牌轿车,为发泄情绪遂无故用石头打砸该车,致该车后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受损坏。被群众发现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浙BNXXXX黑色奇瑞轿车乘王小楷逃离现场,途经贵黄路大山镇黔阳爆竹厂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贵GNXXXX号车被损坏部位修复价为人民币6460元。
被告人马某某、王小楷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意见,未提出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小楷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BNXXXX的黑色奇瑞牌轿车到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岩坡村,找“小姐”未果。为发泄内心不满情绪,二被告人见岩坡村路口停放一辆车牌号为贵GNXXXX的白色福特牌轿车,遂用石头打砸该车,致车后挡风玻璃及车身多处受损。其间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马某某遂驾车载王小楷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车牌号为贵GNXXXX的轿车被损坏部位修复价为人民币6460元。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白某甲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6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受证据清单、车辆维修清单及车辆被损毁照片,证实贵GNXXXX号白色福特牌轿车维修费为人民币6460元,以及该车被损毁情况。
2、领条,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浙BNXXXX号黑色奇瑞牌轿车已被伍某某领取。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0年12月26日,被告人王小楷出生于1991年1月16日,两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王小楷均系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小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6、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白某甲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6460元。
7、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镇宁自治县司法局调查,不同意将被告人马某某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在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岩坡村的家中听见外面打砸声遂出门,看见邻居白某甲停放于家门口的贵GNXXXX号白色福特牌轿车被两名陌生男子用石头打砸。其大声喊有人砸车,白某甲闻声赶来,问对方为什么砸车反被挑衅。其见状拨打电话报警,白某乙也出来查看。当村民准备抓砸车的小伙时,对方迅速登上一辆黑色轿车往镇宁方向逃离,白某甲与白某乙驾车追赶。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砸车的两名青年截住并控制,随后带回派出所调查。贵GNXXXX号白色福特牌轿车的车窗、车身、车顶多处被砸受损,该两名男子是莫名其妙砸的车。
2、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在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岩坡村的家中听见邻居余某某大喊有人砸车,其出门见两名年轻男子用石头砸其弟白某甲的贵GNXXXX号白色福特牌轿车并出言挑衅,随后两人驾驶浙BNXXXX号黑色轿车逃离现场。其和白某甲驾车追逐,当其与白某甲到贵黄公路黔阳爆竹厂路段时,还被穿黑衣服的驾驶员用石头丢砸。当对方开车准备逃跑时,公安民警到现场,(民警与群众)联手将两男子截住控制,民警将对方带到派出所调查。贵GNXXXX号白色福特牌轿车的车窗、车身、车顶多处被砸。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白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其在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岩坡村的家中,听见打砸声和邻居余某某大喊有人砸车声。其向窗外望,见二陌生男子用石头砸其贵GNXXXX号白色福特牌轿车。其下楼阻止,反遭二男子用言语挑衅,余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后二男子驾驶浙BNXXXX号黑色轿车逃离现场,其和白某乙驾车追逐到贵黄公路黔阳爆竹厂路段时,被穿黑衣服的驾驶员用石头丢砸,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贵GNXXXX号白色福特牌轿车的车窗、车身、车顶多处被砸受损,修复价最少要六千余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王小楷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1时许,其和朋友马某某酒后,因到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岩坡村找“小姐”未果,很是气愤,二人遂用石头打砸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福特牌轿车以泄愤。被村民发现后马某某驾驶浙BNXXXX号奇瑞牌黑色轿车载着其逃离现场,二人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1时许,其和朋友王小楷酒后,因到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岩坡村找“小姐”未果很是气愤,为泄愤其就用石头打砸一辆停在路边的白色福特牌轿车,并叫王小楷一起砸。其见车后挡风玻璃被砸出一个洞。被村民发现后其驾驶浙BNXXXX号奇瑞牌黑色轿车载着王小楷逃离现场,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贵GNXXXX号白色福特牌轿车被损毁部位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460元。
(六)辨认、现勘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辨认,被告人王小楷系2014年12月16日与其一起打砸车的人;经被告人王小楷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系2014年12月16日与其一起打砸车的人。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白某甲辨认,被告人马某某系2014年12月16日打砸其车的人。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王小楷分别辨认,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岩坡村。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岩坡村“爽爽山泉”对面及现场概况。
5、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石头的提取情况、二被告人对石头予以指认。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楷、马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楷、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楷、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小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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