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3时许,镇宁自治县良田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韦某某位于镇宁自治县良田镇陇要村的家中,搜查出韦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把长约155cm的单管火药长枪,并将该枪依法扣押。经鉴定,该长枪认定为自制火药枪。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肖某某、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非法持有自制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自制火药枪一支,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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