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自治县,住紫云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预谋盗窃。当日9时许,二人驾车窜至镇宁自治县良田镇乐运村后,由被告人周某负责开车接应,陈某某翻窗进入被害人梁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香烟7包,两人驾车离开,后继续驾车寻找盗窃目标。当前行约5公里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窜至镇宁自治县良田镇包包村附近,周某负责开车接应。陈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用木棒将房门锁撬坏进入家中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听到屋外有人就离开,与周某会合两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陈述,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流窜盗窃,且周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严判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组织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当依法对其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周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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