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顺清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6
原公诉机关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顺清,男,1977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侗族,大专文化,原系铜仁市万山区水务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铜仁市万山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碧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军,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顺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碧刑初字第3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顺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顺清利用担任万山区水利局副局长、铜仁市万山区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水利工程承包商杨某某人民币5.5万元;收受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的;收受水利工程承建商赵某人民币4万元;收受水利工程承建商邓某某人民3万元币;收受瞿某某、周某某人民币共1万元;收受曾某某人民币1万元;收受杨某人民币2000元。共计收受他人贿金15.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顺清退缴了全部赃款。

原判根据被告人杨顺清供述,任职文件,相关水利工程资料,证人杨某某、赵某、邓某某、瞿某某、张某某、曾某某、杨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顺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万山区水务局副局长、铜仁市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水利工程承建商谋取利益,并收受多位水利工程承建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杨顺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案发后被告人杨顺清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顺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杨顺清违法所得15.7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杨顺清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在本案二审提审中,上诉人杨顺清还提出“其与赵某存在借贷关系,其未收受杨某某4万元”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杨顺清利用担任万山区水利局副局长、铜仁市万山区重点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多位水利工程承建商贿金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到案后全额退赃。”的事实清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对于上诉人杨顺清在二审中提出其与赵某系借贷关系的辩解。经查,根据上诉人杨顺清的供述和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为感谢杨顺清为其在工程监管和款项拨付方面提供帮助送给杨顺清4万元人民币,二人对该4万元的性质表述相互印证,与上诉人杨顺清和赵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故上诉人杨顺清提出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上诉人杨顺清在二审中提出一审认定其于2009年7月、9月共收受杨某某贿金4万元的事实错误的辩解。经查,经一审举证质证的上诉人供述、杨某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了杨顺清于2009年7月、9月分两次收受杨某某贿金共4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故上诉人杨顺清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顺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对于上诉人杨顺清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7月1日至7月3日,中共万山区纪委两次通知上诉人杨顺清接受调查谈话,在此期间,上诉人杨顺清交代了收受杨某某1.1万元人民币、收受邓某某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同年7月4日,杨顺清被采取“两规”调查措施,在“两规”期间,上诉人杨顺清全部交代了收受15.7万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上诉人杨顺清在办案机关宣布采取调查措施前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杨顺清非法收受他人贿金人民币17.5万元,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量刑已考虑了上诉人坦白、退赃的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