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查获寄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6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镇宁自治县江龙镇商业街租住的房屋内与欲外出打工的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韦某甲用木棒将杨某某右腿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韦某乙、韦某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材料,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韦某甲未取得谅解,鉴于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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