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甲、田某甲、尹志洪、李某甲、王某甲、苏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尹志洪,绰号白老二,生于贵州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甲,生于贵州省。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田某某、尹志洪、王某某、苏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田某某、尹志洪、王某某、苏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苏某甲预谋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李家井路口,田某某、苏某甲负责掩护,王某某用夹镊子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台黑色华为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

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苏某甲预谋实施盗窃,三人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新广场,田某某、苏某甲负责掩护,王某某用夹镊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黑色HTC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黑色HTC手机价值人民币2053元。

201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预谋到镇宁自治县实施盗窃,两人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新东门路口,田某某负责掩护,李某某用夹镊子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台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589元。

2014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天园酒店旁边,看见被害人全某某到新东门路口处,用事先准备的夹镊子将被害人全某某上衣口袋里的3300元(面值100元)人民币盗得后逃离现场。

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两人预谋来镇宁实施盗窃,两人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菜场路口,由田某某负责掩护,丁某某用夹镊子将被害人路某某的一台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903元。

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田某某、尹志洪相互邀约到镇宁自治县实施盗窃,三人从六枝租一辆车牌号为贵B89917面包车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匝道路口停放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0时许,丁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祥和药店北街菜场路口,用夹镊子将被害人时某某衣服包里的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盗得后转移给田某某。接着丁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岗亭处,将被害人吴某某外衣包里的一部黑色小米牌2S型手机盗得后转移给田某某。随后田某某窜至菜场公厕门口,尹志洪将在北街菜场门口盗得喻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转移给田某某,田某某随后将四部手机放在面包车副驾驶坐垫下。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小名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99.20元;被盗的型号为GT-S6258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9元;被盗的型号为GT-18262D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00元;被盗的酷派牌蓝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14.4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有:被告人丁某某、田某某、尹志洪、王某某、苏某甲、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曾某某、黄某某、付某某、全某某、路某某、吴某某、时某某、邱某某、喻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证言,监控视频图,指认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手机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行驶证,价格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违法人员资源信息库,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等证据。并以被告人丁某某、田某某、尹志洪、王某某、苏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邀约被告人苏某甲到镇宁自治县实施盗窃,三人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李家井路口,由被告人田某某、苏某甲负责掩护,被告人王某某用夹镊子将被害人曾某某的一台黑色华为牌Y511-T00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2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黑色华为Y511-T00直板手机已被依法扣押。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黑色华为Y511-T00直板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曾某某。

3、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指认其盗窃所得手机情况;被害人曾某某指认其被盗手机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14时许,其从镇宁县城关镇李家井路口的家家康大药房出来后发现右边衣服口袋里的一部黑色华为智能手机被盗。型号为Y511-T00,串号为861826017749835。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其与王某某、苏某甲到镇宁自治县城,在镇宁城关镇李家井路口家家康大药房门口(工商银行斜对面)实施盗窃。由王某某用夹镊子从一女子身上盗得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并转移给田某某后逃回六枝。后被盗手机由苏某甲使用。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29日下午,其和苏某甲、田某某三人乘田某某所开的车来镇宁城关镇实施盗窃。在城关镇新广场往看守所方向的路上,王某某用镊子从一女子身上盗得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并转移给田某某。这一次盗得的手机给苏某甲使用。

3、被告人苏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月某一天,王某某邀去镇宁自治县盗窃。后田某某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载其和王某某来到镇宁。在镇宁县的一个广场附近,田某某看到一女子衣服口袋里有手机便示意王某某去偷,王某某叫苏某甲为其掩护。王某某随即用夹镊子从此女子后面盗得一部黑色华为手机,得手后为防止被警察抓住后将手机转移给田某某。华为手机由苏某甲使用。

(四)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4)1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黑色华为Y511-T00手机价值人民币629.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镇公(刑)勘[2014]0501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被盗手机案现场位于安顺市镇宁县城关镇李家井路口、中心现场位于城关镇李家井路口家家康大药房门口、北面为巴拉巴拉童装店、南面为李家井路、西面临南北大街、东面为家家康大药房。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辨认,镇宁县城关镇李家井路口(家家康大药房门口)就是2014年1月19日田某某、苏某甲、王某某三人盗窃得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的地点;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镇宁县城关镇李家井路口(家家康大药房门口)就是2014年过年前后其伙同王某某、苏某甲利用夹镊子盗窃得一台黑色华为手机的地点。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苏某甲于2014年1月29日14时许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李家井路口用夹镊子盗窃黑色华为牌手机同伙。

(六)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对公安机关2014年4月29日对被告人王某某讯问;5月12日对被告人苏某甲讯问,取证合法。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苏某甲商量到镇宁自治县实施盗窃,三人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新广场,田某某、苏某甲负责掩护,王某某用夹镊子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黑色HTC手机盗走。销赃获人民币550元,各分得赃款160元。经鉴定,被盗黑色HTC手机价值人民币2053元。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17时许,其沿南北大街从体育场往东大街方向行走至东大街头桥时,发现上衣右边口袋内的黑色HTCI9191手机被盗。手机购买价为2200元。

(二)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某一天,其与王某某、苏某甲在镇宁县城关镇实施盗窃。在新广场上面的红绿灯处,苏某甲和王某某二人用夹镊子从一女子身上盗得一部黑色HTC手机并转移给田某某后三人逃回六枝。手机销赃得500多元,每人分得100多元。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某一天下午,其和苏某甲、田某某三人到镇宁城关镇实施盗窃。在城关镇新广场超市附近,见一女子包内有东西,由苏某甲掩护、王某某着手从该女子衣服口袋里盗得一部白色手机并转移给田某某。盗得的手机由田某某销赃,卖得多少钱已记不清楚。

3、被告人苏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王某某邀约到镇宁扒窃,其和王某某坐田某某开的黑色奇瑞轿车来到镇宁。在镇宁的广场下面超市门口,田某某见一女子衣服口袋里有东西,就示意其和王某某去偷。苏某甲便走到这个女的旁边作掩护,王某某从后面用镊子从这个女的口袋里盗得一部HTC手机,把手机转移到田某某身上后三人驾车逃离。田某某将盗得的手机销赃获人民币550元,苏某甲分得160元。

(三)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4)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黑色HTCI9191手机价值人民币2053.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镇公(刑)勘[2014]020032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黄某某手机被盗案作案现场位于安顺市镇宁县城关镇民族文化广场361度服装店门口、北面为森马服装店、南面为犀牛路、西面为南北大街、东面为民族文化广场。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某某辨认,镇宁县城关镇新广场(361度服装店门口)就是2014年2月某一天伙同田某某、苏某甲盗窃得一部黑色HTC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预谋到镇宁自治县实施盗窃,两人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新东门路口,田某某负责掩护,李某某用夹镊子将被害人付某某的一台白色三星手机盗走。销赃获人民币2700元,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6589元。

(一)书证

1、发票,证实被害人付某某预存话费情况。

2、监控视频图,证实田某某、李某某作案情况。

3、协议,证实被害人付某某于安顺电信办理三星NOTE3手机的合约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21日11点过钟,其在镇宁县城关镇陈氏家电门口被偷了一部三星NOTE3手机,为合约手机。每月预存话费289元、需交二年的话费机。

(三)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某一天,其和李某某在镇宁县城关派出所下面路口的报刊亭前实施盗窃。其站在李某某后望风,由李某某用夹镊子从一个穿风衣的女子右边口袋内偷得一台三星手机。不知道是9008还是9009。回到六枝后以2700元将该手机卖给路边收手机的人。所得赃款除去租车费用外其和李某某每人分得12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2月份的一天,其和田某某来镇宁扒窃。在镇宁车站附近的一个岗亭前,由田某某望风,其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伸进一女子口袋里,盗得一部白色三星触摸屏手机,田某某销赃得人民币2700元。除去来镇宁盗窃产生的费用,每人分得1200元。

(四)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4)12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星NOTE3、型号SM-N9009手机价值人民币6589.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镇公(刑)勘[2014]03007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新东门路口、北面为新东门、南面南北大街、西面为非常99靴店、东面为电话商铺。

2、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某、田某某相互辩认,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就是2014年2月某一天在镇宁县城扒窃的同伙。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镇宁县城关镇人民路(新东门路口)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盗窃一台三星手机的地点。

(六)视听资料

1、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6月26日对被告人李某某讯问,依法进行。

2、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盗窃被害人付某某手机作案过程。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3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天园酒店旁边,看见被害人全某某到新东门路口处,用事先准备的夹镊子将被害人全某某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3300元盗走。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2日16时左右,其从镇宁县城关镇天园酒店旁沿南北大街行至新东门路口移动手机卖场时,发现口袋里的3320元钱不见了。

(二)被告人供述、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时候,李某某乘车到镇宁盗窃。下午大约三点过钟,其在镇宁县城汽车站对面一处卖塑料的地方看见一二十多岁的女子在一商铺里数钱,便尾随该女子到车站附近,用夹镊子从该女子上衣口袋里盗得人民币3300元,后逃回六枝。

(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全某某现金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新东门路口、北面为华联手机专卖店、南面为镇宁客车站、西面为新东门路口、东面为南北大街。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镇宁县城关镇人民路(新东门路口安踏服装店门口)就是2014年3月某一天用夹镊子从一女子身上扒窃现金3300.00元的地方。

(四)视听资料

1、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全某某现金作案过程。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五、2014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两人预谋来镇宁实施盗窃,两人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菜场路口,由田某某负责掩护,丁某某用夹镊子将被害人路某某的一台白色苹果手机盗走。二人销赃获人民币700元,被告人丁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田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903元。

(一)书证

1、安顺市西秀区迅达手机卖场销售单,证实被盗苹果4S手机以人民币3299元购买。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路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5日16时许,其走过穿城河的人行道往东街方向逛街时,发现外衣右边口袋里的白色苹果4S手机被盗。该手机于2014年3月8日以3299元购买,手机型号A1431,手机串号×××。

(三)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5日,受丁某某电话邀约,田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来到镇宁盗窃。下午16时左右,在镇宁主干道邮电局旁的人行道上,丁某某发现两名女子,其中一名女子衣服包里有东西。遂由田某某掩护,丁某某用夹镊子从穿蓝色衣服的女子右侧口袋里盗得一部白色苹果手机。得手后转交给田某某,二人即逃离。后田某某在镇宁收费站将手机以700元价格卖给一男子,其分得200元。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5日,其和田某某相约,由田某某驾驶一辆租来的银灰色面包车来到镇宁盗窃。下午16点过,二人在镇宁主干道旁的菜场附近的人行道上遇到两个女子,丁某某用夹镊子从其中一个女子右边衣服口袋里盗得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在逃回六枝的路上,二人将手机卖给一男子获人民币700元。其分得400元,田某某分得200元,加油100元。

(四)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4)0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苹果4S、型号 A1431手机价值人民币2903.00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镇公(刑)勘[2014]06002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路某某手机被盗手机现场位于安顺市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菜场、北面为邮政大楼、南面为商铺、西面为宿舍住宅楼、东面临南北大街。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分别辨认,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就是2014年4月5日二人扒窃苹果手机的地方。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六、2014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丁某某、田某某、尹志洪三人相约到镇宁盗窃,由田某某驾驶租来的贵B89917面包车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匝道路口停放后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0时许,丁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菜场路口,用夹镊子将被害人时某某衣服包里的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盗得后转移给田某某。接着丁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岗亭处(老东门),将被害人吴某某外衣包里的一部黑色小米牌2S型手机盗得后转移给田某某。随后田某某窜至菜场公厕门口,尹志洪将在北街菜场门口盗得喻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转移给田某某,田某某随后将四部手机面包车副驾驶坐垫下。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黑色小名2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99.20元;被盗的型号为GT-S6258的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29元;被盗的型号为GT-18262D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20.00元;被盗的酷派牌蓝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14.4元。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所持有的作案工具折叠跳刀一把、长安牌贵B89917面包车、被告人丁某某所持有的作案工具银白色不锈钢夹镊子一把已被依法扣押;被盗黑色机身、白色后盖小米2S直板触摸屏手机、白色三星GT-S6358、白色三星GT-I8262D触摸屏手机、蓝色酷派7295+触摸屏手机均已依法扣押。

2、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黑色机身、白色后盖小米2S直板触摸屏手机、白色三星GT-S6358、白色三星GT-I8262D触摸屏手机、蓝色酷派7295+触摸屏手机已经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时某某、喻某某、邱某某;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安牌贵B89917面包车已发还其所有人郑某某。

3、统一机打发票、销货清单,证实被盗小米2S手机于2013年5月7日以1999元购买。

4、汽车租赁合同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所使用的长安面包车是其从六枝特区里程综合服务部租赁。

5、照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指认盗窃所得手机、作案工具夹镊子、面包车情况;被害人吴某某、喻某某、邱某某、时某某指认及领取自己被盗手机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田某某以人民币200元向其租用贵B88917长安面包车。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喻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其从金山新城出门,在行到东街时,发现外套右边口袋里的GT-S6358白色三星手机被盗。

2、被害人邱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十一点左右,其从镇宁县城关镇白岩山的华瑞液化气站行至老东门路口的一药店,从药店出来时发现外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被盗。手机购买价为1900元。

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其从蝴蝶巷行至老东门,10点左右发现外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部小米2S手机被盗。手机机身黑色、后盖白色,IMEI号860312023151143,于2013年5月7日以1999元在官网以朋友蔡某甲之名购买。

4、被害人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10点过钟,其在北街菜场买菜,回家后发现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酷派蓝色直板手机被盗。手机以1380元购买,序列号为860646022746799。

(四)被告人供述、辩解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6日,受丁某某电话邀约,田某某和丁某某、尹志洪(白老二)驾驶由田某某租来的贵B89917面包车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实施盗窃。上午10时左右,丁某某在菜场口盗得一个黑色酷派手机后转交给田某某,由田某某藏在正驾驶座套底下。田某某返回去后丁某某正好盗得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也转交给田某某。接着田某某在公厕门口接应白老二,白老二递给其两部白色三星手机。田某某将三部手机藏在坐垫下准备回去接应另外二人时即被抓获。丁某某带一把夹镊子,约30公分;田某某身上带一把红绿相间的折叠跳刀。

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丁某某和田某某、白老二乘一辆由田某某驾驶租来的面包车来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盗窃。三人将车停在匝道口路边后下车四处寻找作案目标。上午10点过钟,丁某某在菜场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从一个女子的右侧衣服口袋里盗得一部黑色酷派手机,手机交给田某某转移到车上。半小时后丁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在附近从一个女子左侧衣服口袋中盗得一部黑色小米手机,手机交给田某某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不久便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尹志洪供述,证实2014年4月6日上午,田某某邀约其盗窃。后和田某某、丁某某驾驶一辆田某某租来的车子来到镇宁街上寻找目标。其在镇宁南北大街一个菜场路口见一女子上衣口袋里有一个手机,田某某跟上望风,其上前伸手盗得一部白色手机。将盗得的手机交给田某某后又在菜场附近的公厕门口一个女的口袋里摸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将手机转移给田某某后其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其拨打田某某电话无人接听,车子也不在,便逃回六枝。

(五)鉴定意见

1、镇价鉴字(2014)0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机身黑色、后盖白色,IMEI号860312023151143,小米2S手机价值人民币1599.2元。

2、镇价鉴字(2014)03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GT-S6358白色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39元。

3、镇价鉴字(2014)0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白色三星GT-I8262D价值人民币1520.00元。

4、镇价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蓝色酷派7295+手机价值人民币1214.4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镇公(刑)勘[2014]06002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时某某手机被盗案作案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菜场、北面为商铺、南面为祥和药店大药房、西面为通往北街菜场的小路、东面临南北大街。

2、镇公(刑)勘[2014]0600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吴某某手机被盗现场位于安顺市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老东门、北面为祥和医药有限公司、南面临通往老东门的小路房、西面为住宅、东面为活动空地。

3、镇公(刑)勘[2014]05012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喻某某手机被盗现场位于安顺市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老东门、北面为信誉老百姓大药房、南面为活动空地、西面为公厕、东面临南北大街及现场概貌、方位。

4、镇公(刑)勘[2014]07004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方位图,证实邱某某手机被盗案作案现场位于安顺市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老东门、北面为信誉老百姓大药房、南面为活动空地、西面为公厕、东面临南北大街。

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告人丁某某、尹志洪、田某某就是2014年4月6日在镇宁县城关镇利用夹镊子等工具实施盗窃手机的同伙。

6、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辨认,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老东门(祥和药店门口)、老东门岗亭后就是2014年4月6日田某某、丁某某、尹志洪扒窃得一部小米手机的地方;经被告人田某某、尹志洪辨认,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新广场对面(公厕门口)、老东门旁就是2014年4月6日田某某、丁某某、尹志洪扒窃得两部三星手机的地方;经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辨认,镇宁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北街菜场路口)就是2014年4月6日田某某、丁某某、尹志洪扒窃得一部酷派手机的地方。

(六)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碟,证实对公安机关2014年4月18、28日对被告人尹志洪讯问;2014年4月6日对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讯问均依法进行,取证合法。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田某某、尹志洪、王某某、苏某甲、李某某系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尹志洪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

4、镇宁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尹志洪帮助公安机关辨认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为侦破案件提供帮助,案件已侦破。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尹志洪、李某某、王某某、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尹志洪、李某某、王某某、苏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五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7246.6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其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从严处罚,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975.6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法判处。其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从严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部分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志洪盗窃他人财物一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072.6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互为主从关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一年内故意犯罪,系累犯,且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盗财物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中提供帮助,案件并得予侦破,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财物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889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互为主从关系,其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从严处罚。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682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判处,其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可从严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甲盗窃他人财物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682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从严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或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三、被告人尹志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

六、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七、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560元,被告人王某某、苏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各人民币160元,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八、作案工具银白色不锈钢夹镊子一把,折叠刀具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