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华,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并临时寄押于义乌市看守所,2015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华伙同姜某某、李某某、罗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流窜至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盗窃。在该院住院部新大楼七楼23-26号病房,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TCL牌手机盗走;在新大楼七楼7-10号病房,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事后,被告人周华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TCL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人民币;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88.2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流窜至医院盗窃病人或其亲友财物,依法应当从重判处。但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虽未提出犯意,但其事前参与预谋,到达作案现场后积极寻找盗窃目标、配合他人盗窃,事后参与分赃。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华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周华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 文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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