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昆明,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昆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王昆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小贵从贞丰县龙场镇向家寨往龙场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30分许,行驶至龙场三河乡村公路7KM+800M(小地名:三河田家湾)处时,与对向由田某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昆明、田某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昆明驾驶摩托车逃逸,田某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调查,认定:王昆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亮、小贵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田某亮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昆明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昆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人王昆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小贵从贞丰县龙场镇向家寨往龙场镇街上行驶,当日17时30分,行驶至龙场三河乡村公路7KM+800M(小地名:三河田家湾)处时,与对向由田某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昆明、田某亮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昆明驾驶摩托车逃逸,田某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勘验、调查,认定:王昆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亮、小贵无责任。后经贞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田某亮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处警及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系群众田某明于2015年6月6日18时0分报案,在群众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同日将肇事后逃逸至山顶上的被告人王昆明抓获归案。
2、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昆明1996年9月11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3、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证实贵EGY4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王昆明、贵EGV26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田某亮,且均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同时证实被告人王昆明系无证驾驶机动车。
4、收条: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贞丰支公司已垫付给死者家属杨某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证人证言
1、小贵证言:2015年6月6日下午,王昆明骑他的摩托车带我来龙场,行驶至龙场划厂坡时,我们行驶的前方有两辆小车与我们同向行驶,因路面灰尘大,王昆明就驾驶他的摩托车超越前方的两辆小车。他正从左侧超车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对向行驶过来,两车就相撞了。我与王昆明及对方都摔倒在路边。我叫王昆明快起来跑,王昆明骑着他的摩托车就往山坡上跑了,在一座坟旁边,王昆明还把他的摩托车号牌掰下来了,之后我就回家了。事故发生后,我和王昆明都没有打电话报警。
2、田某明证言:2015年6月6日18时许,我路过三河划厂坡时,看见寨子的田某亮躺在路边,还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左侧道路上,我问了田某亮几句话,他都只会眨眼睛,不会说话。我看见路上还遗留有另一辆车的刹车痕迹、一个摩托车后视镜及几滴血,我怀疑是一起撞车后逃逸的交通事故,我就打了急救中心的电话和龙场派出所电话。民警到现场后,救护车准备离开时,田某光接到王昆明的电话,王昆明说他驾车在划厂坡撞到人了。当时我就看见王昆明手里拿着摩托车号牌及尾灯壳站在道路山坡顶上,民警叫他下来,王昆明就从山坡上往下滚,因山坡很陡很危险,后我们和民警一起去半山上接王昆明的。
3、田某光证言:2015年6月6日18时许,我和田井进途经龙场镇划厂坡时,看见一辆摩托车侧翻着,旁边还躺着一个人,路边还站着7、8个人。听周围人说躺着的人是田某亮,田井进就打电话给他的家属,同时田某明打了报警电话。民警在赶来的同时,王昆明打电话给我说划厂坡的人是他撞的,我们叫他回来,不要跑。大约十分钟左右,民警在勘验现场时,我看见王昆明手里拿着车号牌从三河右侧山坡上滑下来,滑到半坡上时就停下了,我和田井进就去拦住了他,他就把车号牌往道路上丢了,后民警到山坡上找到了王昆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
4、杨某美证实:2015年6月6日16时许,我外出干活,我丈夫田某亮还在家里。同日18时许,我听到田应昌说田某亮在划厂坡摔倒了,我和儿子田某星到达现场时,田某亮是躺在路上的,头部在流血,田某明就打电话叫急救车。急救车来后我们准备抬他上车时,我看见山坡上有草在晃动,接着王昆明就从草丛中站起来,满脸都是血,群众就去把他拉下来了。我们才知道田某亮是被王昆明骑车撞摔倒的,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后,医生说田某亮受伤严重,必须转院,于当日23时30分我们转院到达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7日9时死的。
(三)被告人供述
王昆明供述:2015年6月6日17时许,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小贵)往贞丰县龙场街上行驶,于当日17时30分,行驶至龙场镇三河划厂坡一左转弯道时,我看见有一个人骑着一辆二轮摩托车从我对向行驶过来,我就用脚踩刹车,但车子还是没有停止下来,我就用手捏了车前的刹手柄,此时我驾驶的摩托车在向前方滑行途中就与对向行驶过来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了,事故发生后,我就驾驶车辆逃跑了,我跑到一座坟地时就弃车往山坡上躲藏,我在山坡上看到寨子的小光(田某光)在现场,我就打了几次电话给田某光问受伤的男子伤情如何。群众和民警发现后将我抓获。事故发生后,我没有对伤者进行救治也没有拨打过急救电话,在山坡上时曾拨打“110”的报警电话,但没有打通。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田某亮之死亡原因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之颅脑严重损伤并脑功能障碍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公安机关勘验、调查,认定:王昆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亮、小贵无责任。
(五)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龙场三河乡村公路划厂坡处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昆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昆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昆明交通肇事后不但没有对死者进行救治也没有拨打急救电话,反而为逃避法律的追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情节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昆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昆明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昆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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