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犀牛路,趁被害人吴某乙所开设的店铺无人看守之机,将店内25条云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购烟清单,证人刘某某证言,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监控视频,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刑期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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