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永芬、张某某等五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6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永芬,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册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1年10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再次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再次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再次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8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再次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再次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永芬、张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永芬、张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宋永芬、张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甲共谋盗窃后,到贞丰县珉谷镇旧城街小商品市场被害人王某乙的店铺内,将两条背带盗走;同日五被告人又到一小对面娄某某的鞋店内,将娄某某的运动鞋、布鞋、拖鞋共计10双盗走;同日五被告人又到红烛酒店旁边肖某某的窗帘店内,趁王某英(肖某某之母)不备时将31.2米窗帘布盗走。以上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窗帘布价值人民币1560元;被盗背带价值人民币290元;被盗鞋子价值人民币301元。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证人罗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岑某某、肖某某、娄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宋永芬、张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永芬、张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相互配合实施盗窃行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在本案中,被告人宋永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严惩处。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五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永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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