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光祥,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瑶族,专科文化,贵州省石阡县人,原系石阡县财政局汤山镇分局局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石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现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富,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光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光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雷光祥利用担任石阡县汤山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该镇镇长朱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合同金额、虚列项目和虚列支出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37.5095万元予以侵吞,被告人雷光祥分得10.428896万元。另认定,被告人雷光祥在中共石阡县纪委调查汤山镇原镇长朱某某案件过程中,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中共石阡县纪委交代违纪违法的事实并清退赃款22.36万元。被告人雷光祥向石阡县公安局举报石阡县汤山镇两村民非法持有两支火药枪和火药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原判根据被告人雷光祥的供述,朱某某等证人的证言,项目记帐凭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雷光祥利用其担任石阡县汤山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增合同金额、虚列项目和虚列支出等方式,侵吞国家资金37.5095万元,个人分得10.42889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光祥自动向纪检办案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雷光祥检举揭发两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结合被告人雷光祥的犯罪事实、自首、立功和退缴赃款等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雷光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雷光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赃款22.36万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雷光祥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应以上诉人实际分得的金额量刑;2、指控上诉人于2011年9月分得贪污款1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原判量刑偏重。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雷光祥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采取虚列项目支出等方式,套取国家资金37.5095万元,个人分得10.4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已分项列举,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雷光祥提出原判认定2011年9月分得贪污款1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朱某某、罗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与上诉人雷光祥三人私分高寨村道路硬化结余资金4万元,朱某某关于雷光祥分得1万元的证实与雷光祥自书材料供述分得1万元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光祥利用担任石阡县汤山镇财政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通过虚增合同金额、虚列项目和虚列支出等方式,侵吞国家资金37.5095万元,个人分得10.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雷光祥提出本案不是共同犯罪,应以上诉人实际分得的金额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仅有上诉人一人,但上诉人系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贪污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参与的总贪污金额承担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原判根据上诉人具有的自首、立功等情节,已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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