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丽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曾因犯窝藏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3年8月12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对被告人苏丽祥的一审判决,于2014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丽祥、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丽祥、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尤某某电话称欲购买毒品,经双方商定后,尤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李家井路口将购买毒品的人民币4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苏丽祥,随后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棕坡三路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苏丽祥购买得毒品冰毒。被告人杨某某在所购买的毒品中掺杂麻古一颗,并在镇宁城关镇李家井路口将毒品交给尤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尤某某身上搜出疑似冰毒0.57克、麻古0.14克,经鉴定,前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丽祥、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尤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丽祥、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丽祥、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丽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判处。鉴于被告人苏丽祥、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丽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5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0.14克,作案工具白色jimi手机、白色oppo手机各一部,依法没收。
四、依法查获的毒资人民币3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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