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本次故意伤害行为于2015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9日解除行政拘留。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与被害人孙某某等人酒后言语冲突,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玉京村玉京路彭氏停车场门口用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左手手臂杀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收条,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持刀伤害致人轻伤二级,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可酌定从严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孙某某谅解,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瑞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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