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岑军,贵州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7时许,在贞丰县某村,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相遇并发生冲突,张某甲对付某某进行辱骂,付某某就捡一块石头准备打张某甲,张某甲见付某某拿起石头就叫付某某把石头放下,但付某某没有将石头放下,张某甲便扑向付某某将其按倒在地,并在地上互相扭打,在扭打中付某某随手拿起地里的一把钉耙朝张某甲的头部打一钉耙,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判决被告人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588.55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医疗费19364.55元、抢救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60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答辩。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和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7时许,在贞丰县挽澜乡某村,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相遇并发生冲突,张某甲对付某某进行辱骂,付某某即捡起一块石头准备打张某甲,张某甲见状就叫付某某把石头放下,但付某某未将石头放下,张某甲便将付某某按倒在地,二人在地上相互扭打,在扭打中付某某随手拿起地里的一把钉耙朝张某甲的头部打一钉耙,将张某甲的头部打伤。后付某某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钉耙一把: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系一把钉耙。
2、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1972年9月2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张某乙证言:2015年1月5日下午,小某龙在我家玩,付某某走我家门口路过,小某龙就出去和付某某开玩笑说:“你喝了酒们就回去休息,否则我给你两定子(拳头)”。边说还握着拳头在付某某的面前吓他,当时他们都是喝酒了的。付某某就自己说我为什么要拿一万元钱给你。其实我也没有听见小四龙给他要一万元钱,且付某某说着就把自己的钱包丢在地上,并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打小某龙,小某龙叫他把砖头放下,一连叫了十多次他都不放。小某龙见付某某不放砖头就把付某某推摔在麦子地里面,付某某就随手拿起一把钉耙说“老子打死你”,边说就一钉耙打在小某龙的头上,当时就打出血了。小某龙又和付某某抢钉耙,之后就有人来拉开了。
2、梁某某证言:2015年1月5日下午5时许,张某甲和付某某在胡某某家门口打架。当时他们一路说话到胡某某家门口时就扯起来了,付某某就问张某甲说“我为什么要拿一万元钱给你”。张某甲就叫付某某回去休息,付某某不去。付某某就是要张某甲给他说清楚为什么要拿一万元钱给他,接着付某某就拿出他的钱包丢在地上,并从地上捡起一块像小碗大的石头和张某甲扯皮。张某甲就叫他把石头放下并上前去把付某某按倒在地上,两个扭在一起,张某甲在上面,付某某在下面。付某某就随手在地上拿了一把钉耙往张某甲的头上打了一钉耙,当时就出血了,张某甲就和付某某抢钉耙,之后就被人拉开了。
3、张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我接到邻居电话说我家儿子小某龙和付某某打架。我马上跑过去,看见付某某拿着钉耙追打小某龙,我就喊他们说大家都是亲戚,打不得。付某某才放下钉耙,我就送小某龙去医院了。
(三)被害人陈述
张某甲陈述:2015年1月5日下午,我在胡某某家玩,听到付某某一直在外面闹,后我出来上厕所遇到他,我就给他说:“喝醉们回家去睡觉”。付某某就胡言乱语的一直说我这样钱,那样钱的。我就给他说:“我没有差你的钱,你也没有差我的钱”,由于我们两个都喝酒了,所以就吵起来了。付某某从地上捡起像碗一样大的石头准备打我,我叫他把石头放下,他就是不放。我趁他不注意就扑过去把他按倒在地上,我们就在麦地上扭打,我压在了付某某的身上,他就随手拿了一把钉耙打在我的头上,我头部当时就流血了。他把我蹬开起来后准备追打我,后来就被我爹妈拉开了。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付某某供述:2015年1月5日下午,我喝了点酒路过胡某某家门口遇到张某甲,张某甲叫我数一万元钱给他,我就拿出钱包并给他说只有一千元,还把钱包丢在地上,张某甲就乱骂我,还握着拳头在我面前吓我。我就一边说:“为什么要拿一万元给你”,一边从地上捡起一块小碗大的石头准备打张某甲。张某甲叫我把石头放下,我当时没有放下手中的石头,张某甲就扑过来把我按倒在麦子地里,他压在我的上面,我就随手拿了一把钉耙打在张某甲的头上,他头当时就流血了,血还淌在我的脸上和衣服上。张某甲还一直掐我的脖子,我就一脚蹬开他,起来后准备追打他,他爹张正才就来把我们拉开了。之后是我打110报警的。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六)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某村胡某某家门口及现场概貌。
(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医疗发票、疾病证明单、住院清单、过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20764.55元、过路费2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乙、梁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是由于被告人付某某捡起石头准备对自己实施伤害,而与之扭打,后被付某某用钉耙致伤,故被告人付某某持械致被害人重伤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论处,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护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引起,且被害人将被告人摔倒地后,在相互扭打中被告人用钉耙致伤被害人,被害人有较大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畸重,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要求判令被告人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其诉请中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余诉请,根据其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及责任过错予以判赔,即实际损失应为:医疗费19364.55元、鉴定费1400元、护理费12天×84.52元/天=1014.24元、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营养费12天×30元/天=360元、误工费14天(含鉴定所花2天时间)×84.52元/天=1183.28元、交通费(含过路费)酌情考虑500元,合计人民币24182.07元。因被害人有较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故被告人付某某应赔偿张某甲24182.07×70%=16927.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钉耙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27.45元。
(上述赔偿义务,义务人须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雷华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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