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5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伟,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2014年11月7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黄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黄伟趁表妹被害人罗某来家中取千层粉(当地特色食品)时,即将房门关上,以罗某欺骗其感情为由引发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黄伟拿起一把钉锤在罗某头部猛击几下后,顺势将罗某按倒在地,不顾罗某激烈反抗,强行与被害人罗某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黄伟为防止罗某逃跑和报警,强行将罗某身上的一部红色“OPPO”牌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0元搜走,并将房门反锁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罗某从被告人黄伟家中的窗户翻出后呼救,才被赶来的被告人黄伟的父亲黄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罗某头部损伤为轻伤一级。

原判根据被告人黄伟均无异议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和罗某某及罗某的证言、思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相关医疗发票,以及铜仁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伟打伤被害人罗某后,还强行奸淫被害人,并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当场劫取财物,其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严重,给被害人造成极大伤害,依法决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黄伟犯罪所得赃物“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3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罗某。

宣判后,被告人黄伟不服,以其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和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以及采取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伟因琐事故意打伤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罗某轻伤;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罗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和强奸罪。原判认定黄伟构成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伟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伟使用钉锤将被害人罗某打伤并实施强奸完成后,在被害人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情况下,临时起意,强行从被害人身上搜走“OPPO”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30元。上诉人黄伟在逃跑途中将抢来的手机丢弃,将赃款30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原判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黄伟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黄伟的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均依法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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