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人贺某甲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载黄某某、贺某乙、韦某某)从贞丰县鲁贡镇麽扒村往沙坪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许,当行驶至弄洋坡岩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道路后侧翻至道路右侧排水沟内,造成黄某某、贺某乙、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某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回家,并于2015年1月27日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贺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贺某乙、韦某某无责任。
上列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贺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早上,被告人贺某甲无证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黄某某、贺某乙、韦某某三人从贞丰县鲁贡镇麽扒村往沙坪方向行驶,当日9时10分,当行驶至弄洋坡岩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离道路后侧翻至道路右侧排水沟内,造成黄某某、贺某乙、韦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韦某某经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回家,并于2015年1月27日死亡。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经对韦某某交通肇事受伤后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进行审查后,出具文本审查意见为:交通肇事后,韦永欢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贺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贺某乙、韦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死者韦某某的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贺某乙、黄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黔西南州司法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操作不当造成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贺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赵立彪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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