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成华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成华,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在其辖区内抓获,2014年9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瑞延,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成华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成华及其辩护人齐瑞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成华到贞丰县某镇某汽车租赁服务部,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租赁服务部租赁一辆雪佛兰牌轿车(牌照号为贵E**587),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止。马成华租赁该车后,将车驾驶到贵州省遵义市,私自拆除车上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后,以人民币3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廖某富,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结论为: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0.00元。

2、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马成华假借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伪造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印章壹枚(印章编号5252XXXXXXXXXXX),与贵州省仁怀市某酒业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马成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马成华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二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马成华与贞丰县某镇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从该租赁服务部租赁雪佛兰牌轿车(车牌号为贵E**587)一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4月25日止。马成华租赁该车后,将车驾驶到贵州省遵义市,以人民币3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廖某富,后更换手机号码逃匿。2014年10月20日贞丰县公安局从廖某富处扣押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587,发动机号为09**05344),并于2014年10月21日发还被害人宋某松。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50,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系被害人宋某松于2014年7月30日向贞丰县公安局报警。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成华生于1971年8月11日,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成华于2014年9月18日20时19分许被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宜家宾馆202房间抓获。

4、接受证据清单及租赁汽车材料:证实被告人马成华于2014年4月22日从贞丰县某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得一辆贵E**587号雪佛兰轿车后,于2014年4月27日将该轿车以人民币35,000.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富。

5、卖车协议书:证实2014年4月27日马成华以人民币35,000.00元的价格将租赁的贵E**587号雪佛兰轿车卖给廖某富。

6、宋某松与廖某富通话录音:证实涉案雪佛兰轿车已被廖某富扣留,并要求被害人支付15,000.00元,宋某才可以把车开走。

7、雪佛兰轿车违章记录:证实涉案轿车被马成华和廖某富非法占有期间有多次违章记录。

8、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贵E**587,发动机号为09**05344)已从廖某富处扣押并于2014年10月21日发还被害人宋某松。

(二)证人证言

1、廖某富证言:马成华在我这里租了一辆丰田皇冠车,当时交了3,000.00元的押金就没再给钱了。这辆皇冠车也是我在信安租车行帮他调的,马成华把皇冠车开到贞丰后被人扣了,后来通过公安机关才把皇冠车拿回来,但是马成华在租皇冠车期间总的应该付我48,000.00元租赁费,信安租车行也在问我要皇冠车的租车钱。2014年的3、4月份的一天,马成华开了一辆雪佛兰轿车到修文的扎佐就打电话叫我和他去收钱,我就打电话给信安租车行的雷某刚(雷某某)一起去,但是我们没有收到钱,我和雷某刚就叫他把车开到遵义,因为马成华没有开我的租车费,就拿雪佛兰(车牌号为贵E**587)轿车来抵账。雷某刚就在网上打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就是马成华以35,000.00元价格将雪佛兰轿车卖给我,签订协议后车子就被扣在了信安租车行。雷某刚又叫我帮马成华借钱,我就用自己的一辆车去抵押给唐哥,借得50,000.00元,但实际只得到45,000.00元,马成华承担借钱产生的一切利息。然后马成华用我帮他借的钱给雷某刚后,就把扣在雷某刚那里的雪佛兰轿车赎出来,再抵押给我,然后马成华再拿钱到我这里赎车。

2、雷某刚证言:2014年5月份左右,我和廖某富在遵义市街上遇见马成华,当时他开着一辆雪佛兰轿车。因为去年我将一辆丰田皇冠车调给廖某富,廖某富将该车租给马成华,后该车被马成华开到贞丰被人扣押了,直到今年6月份才把车拿回来,但是在这期间同样要收取租金,就是马成华欠廖某富的钱,廖某富欠我的钱大概是70,000.00多元的租金,我和廖某富就把马成华开来的雪佛兰轿车扣押了。当时扣车的时候,廖某富还了我10,000.00多元。我和廖某富与马成华签订了一个协议,但是不知道是扣押协议还是买卖协议。今年6月份左右,马成华和廖某富又拿来了40,000.00多元来还给我,我收了钱之后他们就把车开走了。

3、宋某证言:2014年4月22日马成华从我的租赁行租了一辆雪佛兰轿车卖给一个叫廖某富的人,我们报案后廖某富叫我们不要报警,并叫我拿15,000.00元去赎车。

(三)被害人陈述

宋某松陈述:2014年4月22日,我们租赁服务部租给马成华一辆雪佛兰轿车(车牌号为贵E**587,发动机号为09**05344,车架号为L**PC52U59F001047),合同租赁期限是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4月25日我打电话给马成华,他说有事暂时不回来,5月4日左右又打电话给他,但是电话已经关机。我们查汽车的GPS发现已经被拆除,马成华的朋友给我一个遵义的电话号码,我打电话过去对方说车是马成华卖给他的,他们还签订了买卖协议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马成华供述: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新车站后面,一个宋姓老板的租车行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赁了一辆灰白色的雪佛兰轿车。租车之后,我开车去了重庆,然后准备去仁怀市结账。因我2013年在廖某富那里租的丰田皇冠车的租金没有付,丰田皇冠车是廖某富从雷某某那里租的。在我去仁怀的时候廖某富和一个叫雷某某的打电话给我,让我去遵义把事情解决了。我去了之后,他们就把我开的租赁车辆扣押了,并在他们的逼迫下,我与廖某富签订了卖车协议。廖某富拿他的猎豹车作抵押帮我借钱,当时一共是借的人民币50,000.00元,但是后来拿到手的只有人民币45,000.00元,我和廖某富就拿这个钱去还给雷某某,一共还了人民币37,000.00元。雪佛兰轿车被赎出来之后,因为廖某富帮我借钱,我就把雪佛兰轿车抵押给廖某富。我从贞丰租赁的车被扣后,我对租赁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我想等几天把车取出来还给他们就可以了,因为我欠的钱太多了,我就把电话号码换了。

(五)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雪佛兰科鲁兹轿车(车牌号为贵E**587,发动机号为09**5344,车架号为LS**C52U59F001047)

价值50,000.00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宋某松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就是租赁雪佛兰轿车的马成华,其余11张照片均不认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6月6日,被告人马成华假借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名义,伪造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印章壹枚(印章编号522XXXXXXXXXXX),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案件移送说明及案件移送通知书:证实马成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系贵州省仁怀市公安机关移送至贞丰县公安局。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6月6日,甲方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龙与乙方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公印章编号:522XXXXXXXXXXX)法人代表马成华签订关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业新厂区建设工程合同,并由双方法人代表陈某龙、马成华的签字、盖印。

3、贵州某建筑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左某周。

4、情况说明二份:证实马成华于2012年到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开报名资料一份,并由左某虎盖章出函。所盖公章字样为: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公司编号为:522XXXXXXXXXXX,该公章只用于毕节分公司投标使用,其他用途无效。

(二)证人证言

1、陈某龙证言:2013年6月6日我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马成华以贵州省某建筑总公司的法人身份签订了一份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马成华是以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名义签订的,并以公司法人马成华的身份加盖了“马成华”印章的字样。

2、吴某坤、曹某、王某平证言:2013年6月6日,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龙与马成华所代表的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就是由马成华所代表贵州某建筑总公司为我们公司修建仁怀市某工业园区的新厂房,工程价款是1.3亿至1.5亿,且马成华要先交纳6,000,000.00元的保证金才能进场施工,施工量达到10,000,000.00元产值时我方支付80%至85%的工程进度款。与马成华签订合同以前不知道马成华所使用的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因为当时马成华提供了一大本盖了章的资质资料,就没有核实马成华的身份,是在后面工程施工中,发生矛盾后才去核实马成华的身份,才知道贵州某建筑总公司没有这个人。

3、林某邦证言: 2013年7月18日我到陈某龙的办公室,陈某龙就给我介绍了马成华,陈某龙并告诉我说马成华已经同意将他承包的某酒业在某工业园区的扩建工程的房建工程部分转包给我,但是马成华要从中提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还要我先交500,000.00元的保证金给马成华。当时我不放心,陈某龙说马成华交了4,000,000.00元的保证金在他们公司,如果到时候要不到钱,就从马成华交的保证金中扣出来给我。于是我就与马成华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马成华当时是用的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印章与我签订的。

4、李某的证言:我是贵州某总公司的总经理,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马成华而是左某周,以及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印章(编号为522XXXXXXXXXXX)准备用于毕节分公司的。贵州某建筑总公司没有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5、左某虎的证言:我是贵州某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马成华而是我父亲左某周,我们公司暂定马成华为贵州某建筑总公司毕节地区的负责人,并将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印章(编号为522XXXXXXXXXXX)交给马成华办理相关事宜,但是后来我们公司了解到马成华不诚信,我们公司就要求他把公司的印章交回总公司,并终止马成华毕节地区的负责人身份,但马成华一直躲避不与我们见面。2013年4、5月份我们通知马成华将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印章交回来年审,马成华就将公司印章交回,之后我们公司就再没有将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印章交给马成华。贵州某建筑总公司没有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某酒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

6、姚某海证言:我是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员工,从事招投标工作,我们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左某周,我们公司没有一个叫马成华的人。我们公司在安顺、贵阳、遵义等地有分公司,对毕节地区是否有分公司不清楚,我们公司印章的编码为522XXXXXXXXX21,分公司的印章名称与总公司的名称一致,只是编码不一致,分公司的编码为522XXXXXXXXX22、522XXXXXXXXX23以此类推。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马成华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我受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副总经理左某虎的委托作为贵州某建筑总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负责人,当时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就给我一颗印章用于我在毕节分公司开展工作,印章名称为: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印章的编号为522XXXXXXXXXXX。2013年5月份,左某虎叫我将印章及相关手续交到贵州某建筑总公司年审,我就交回去了,因为我欠总公司几万元的管理费,总公司就没有将印章给我。2013年6月初,我因为要与贵州省某酒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我就在贵阳找人私自雕刻了一颗贵州某建筑总公司的印章,印章的编号为522XXXXXXXXXXX,也就是我后来与贵州省某酒业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时所用的印章。

(四)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仁怀市公安局提取的加盖在《建设施工合同(GF-1999-0201)》上贵州某建筑总公司522XXXXXXXXXXX的印文(简称JCXXXXXXXXXXXXX)与仁怀市公安局提取的贵州某建筑总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上贵州某建筑总公司522XXXXXXXXXXX的印文(简称YBXXXXXXXXXXXXX)不是同一枚印模形成。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雪佛兰轿车)后,将货物卖与他人并逃匿,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成华违反国家对印章管理规定,私自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成华合同诈骗的数额较大不当,应予纠正。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成华犯罪的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二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成华诈骗数额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且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二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成华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成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为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王天秀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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