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颖,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思南县茶桑局经营股股长。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3月30日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玲慧,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颖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桢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颖及其辩护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颖任思南县茶桑局经营股股长期间,在其单位采购茶苗和肥料过程中,多次收受茶苗和肥料供应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2.1万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颖分5次收受福建省茶苗供应商王某某感谢费10万元;
(二)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刘颖分四次收受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茶苗供应商郭某某感谢费5.5万元;
(三)2011年底、2012年底,被告人刘颖共收受四川省茶苗供应商卢某某感谢费6万元;
(四)2009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刘颖共收受贵州省遵义市粒满丰肥料公司陈某某、宋某某感谢费4000元;
(五)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春,被告人刘颖共收受贵州金大地肥料公司供应商王某感谢费2000元。
原判根据被告人刘颖的供述,王某某、郭某某、卢某某、陈某某、王某、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线索移送函和线索登记表、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颖在担任思南县茶桑局经营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茶苗、茶肥供应商好处费22.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地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刘颖犯罪所得赃款22.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刘颖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排除非法证据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颖利用担任思南县茶桑局经营股股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茶苗和肥料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2.1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刘颖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刘颖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颖在担任思南县茶桑局经营股长期间,分别非法收受茶苗或肥料供应商王某某感谢费10万元、郭某某5.5万元、卢某某6万元、王某0.2万元、陈某某0.2万元、宋某某0.2万元共计22.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上诉人刘颖的供述,王某某、郭某某、卢某某、王某、陈某某和宋某某等的证言,思南县茶桑局采购茶苗和肥料的合同以及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刘颖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2.1万元的事实。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排除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是侦查机关在掌握上诉人刘颖的犯罪线索后依法对其进行传唤,到案后,刘颖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遂与刘颖就如何收受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现金的事实进行对质,刘颖在相应证据材料面前,以《交代材料》形式逐一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二是一审根据刘颖的申请,当庭对侦查机关讯问上诉人刘颖的过程(同步录录像)进行了法庭调查,公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证明,能够确认侦查机关的讯问过程不存在非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三是本案作为思南县茶桑局系列案之一,涉及人数多、犯罪金额大,案情重大、复杂,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对上诉人刘颖在进行传唤,讯问过程保证了上诉人刘颖的必要休息时间,不存在超期讯问等非法收集证据情形。所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颖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贵州省思南县茶桑局经营股股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茶苗或茶肥供应商王某某、郭某某等人现金22.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危害了国家公权力的不可收买性,原判认定上诉人刘颖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姚兰军
审 判 员 田小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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