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再次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从贞丰县珉谷镇解放路往晓街方向行驶,于当日2时50分行驶至贞丰县珉谷镇晓街处时,将贺某某停放于道路右侧人行道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坏,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调查认定: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依法提取王某某静脉血样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77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4日3时20分报案至贞丰县公安局,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该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构成较大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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