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朱某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小名金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害人刘某酒后在贞丰县城“风情烤鱼”店门口“疯”黄某转,被告人朱某某看见后就同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还准备打刘某,后刘某往东方明珠KTV方向离去。被告人江某听后就去追刘某,朱某某也跟着追上去,江某在东方明珠KTV后面追上刘某,就踢了刘某背上一脚,江某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刘某头部打去,将刘某打倒在地后,江某继续持砖头击打刘某头部,接着朱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木方朝刘某的臀部和腿上打去,之后二人离开现场。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江某、朱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江某、朱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朱某某还准备殴打刘某,当刘某往东方明珠KTV方向离去后,朱某某把与刘某发生口角之事告诉从陌陌酒吧出来的被告人江某,江某听后就去追刘某,朱某某也跟着追上去,江某在东方明珠KTV后面追上刘某,就踢了刘某背上一脚,又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朝刘某头部打去,将刘某打倒在地后,又继续用砖头击打刘某头部。接着被告人朱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方朝刘某的臀部和腿上打去,之后二人离开现场。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刘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江某、朱某某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8000元(人民币,下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江某、朱某某处提取砖头、木方各一块,经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1994年2月7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被告人江某于1995年1月1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砖头、木方各一块已随案移送。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凌晨1时到贞丰县公安局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

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投案后,带领公安机关到贞丰县某镇某路某地摊火锅旁江某的住所,后办案民警在朱某某的指认下在江某的房间将其抓获。

(二)证人证言

1.黄某转证言:昨天是我生日,我和几个朋友吃饭后,就一起到星歌会唱歌,唱歌出来后,我和小某还有几个女生一起去陌陌酒吧喝酒,我们到陌陌酒吧时,“加多宝”(小名金某,书名叫朱某某)和几个男子正在陌陌酒吧喝酒,我和小某还有我的朋友就在另一桌喝酒,当时朱某某就过来陪我们喝酒,喝了一会后他就去陪他们朋友,因时间晚了,我们就准备回家,从陌陌酒吧出来,朱某某看见我们出来后,他也和他们朋友出来,我就和小某一起准备回家,走到风情烧烤那里,我走不动了,就抱起小某哭,当时我们旁边站着一个男的,这时候朱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问小某,站着那个男的是不是小某的男朋友,小某说不是,这时那个男的也在说话,但是我没有听清楚他说什么,我只是听到朱某某对那个男子说,我和小某都是他女朋友,这时我听见站在我们旁边那个男子说了一句“你了不起”,这时候朱某某就生气了,就找烧烤店的老板要刀,但是老板没有给他,那个男子就往东方明珠KTV后面走去了,当那个男子走到东方明珠KTV后面时,朱某某的朋友就追上去打那个男子,我就和小某拉着朱某某,朱某某挣脱后,就追上去了,我和小某也跟着追上去,我们追到东方明珠KTV后面时,看见朱某某的朋友把那个男子打睡在地上,这时朱某某拿着木方也冲上去打那个男子,我就和小某把朱某某拉开后,朱某某就和他朋友走了。

2、韦某证言:2014年12月10日下午6点左右,因为那天是黄某(黄某转)的生日,我和黄某、某兵、和某四个人就去星歌会KTV唱歌,后面陆陆续续有我们的朋友来玩,我们在星歌会KTV玩到晚上10点过,我和黄某、杨某等八个人就去陌陌酒吧,我们进去的时候看见一个绰号叫加多宝(金某)和两个我不认识的男的在酒吧喝酒,然后金某过来和我们一起玩,当时我们九个人在陌陌酒吧喝了一件多啤酒,在陌陌酒吧玩的时候,我就看见黄某在哭,大概12点左右我们就离开陌陌酒吧准备回家,出来后黄某还一直在哭,我就抱着她叫她回去,但她一直不回去。我们三个人在那里说话,有一个喝醉酒的男子过来插话,当时金某问我是不是我男朋友,我说不是,然后我就站到黄某旁边去了,金某就对那个男的说“我们不认识你,你喝多了就快点回家”。后来那个男的在那里骂了一句就走了,然后金某就去陌陌酒吧旁边的那个烤鱼店找老板要东西,要什么我没有听见,这时金某的两个朋友从酒吧走出来,就问金某怎么回事。金某就指着喝醉酒的那个男的说了几句话,金某的两个朋友就跟着喝醉酒的那个男子,金某这时候也跟了上去,我和黄某过去拦金某但是没有拦住,等我们到了东方明珠KTV后面的时候就看见金某手里拿着木板追了上去,接着就听到打人的声音,因为那里停得有车子,没有看见打人的过程,我和黄某跑过去就看到那个喝醉酒的男子躺在地上了,而且脸上还有血,然后我们就走了,走了几步我和黄某又回去看被打的那个男的,我当时叫了他几声,他当时没有回答我,只是“嗯”了几声,之后我们便离开了。

3、汪某彪证言:2014年12月10日21时30分,我下班后和我叔叔汪某华去伍记烤鱼吃东西,当时我们点多了,我就打电话给江某叫他来一起吃,刚开始的时候他说天气冷不来了,后面又叫我骑车去接他,在伍记吃完东西后,江某叫我去陌陌酒吧玩,我在陌陌酒吧玩到23点时我就离开了,后来我在贞丰县人民医院看到公安机关带江某到医院体检,我才知道他被抓了。

4、王某科证言:我是风情烤鱼店老板。在2014年10月10日零点左右,在东方明珠KTV后面参与打架的有朱某某,其他的人参与打架没有就不知道了。在打架前,朱某某向我借过刀,当时我给他说没有刀,他就走了。

5、龙某亮证言:2014年12月10日17时左右,我、刘某、石某和石某的一个同事在贞丰县交警大队附近的清蒸牛肉馆吃饭,喝了两瓶白酒。20时许,我们四个又一同到我家喝酒,在我家喝酒的时候,又来了三个朋友(黄某铃、杨某刚、岑某),在我家喝了两个小时,一共喝了三瓶白酒。22时许,我、石某、刘某、黄某铃和岑某就去东方明珠KTV旁边的大方手撕豆腐吃宵夜,在吃宵夜的过程中,我们又喝了几瓶啤酒,后面我老婆贺某就来了。23时许,我、贺某、刘某、黄某铃、岑某吃完宵夜出来,我们要求送刘某回家,被刘某拒绝,第二天早上我才知道刘某被打了。

6、贺某证言:2014年12月10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我老公(龙某亮)、马哥(刘某)、小某平、石某、某州等六个人在我家喝酒,当时喝了三瓶白酒,喝到大概晚上10点左右,我们就去大方手撕豆腐吃宵夜,在吃宵夜的时候蚊某过来了,我们又喝了一点啤酒,喝到中途石某就走了,小某平的男朋友来接她,她也走了,我们吃宵夜到凌晨12点就离开了,当时刘某喝得有点多,我们让某州送他回家,但是刘某不让送,我们就自己走了,其它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7、石某证言:2014年12月10日17时30分下班后,我和刘某、崔某、龙某亮一起去贞丰县交警大队附近牛肉馆吃饭,吃饭后又到龙某亮家里喝酒,之后又到东方明珠KTV附近喝酒,大概23时许,我就回家了,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刘某的领导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刘某被打了,我就打电话给李某平,李某平就告诉我刘某在东方明珠KTV附近被打了,现在已经在兴义治疗。

8、梁某家证言:通过视频监控看到,有两男两女往海纳百川方向走,其中两个女的走在前面,两个男的走在后面,两个男的后面大概四五米的距离跟着一个男人(被害人刘某),走在前面的一个男的捡起一块砖头转身走到被害人的前面,朝着被害人的头部打了三砖头,被害人就被打倒在地,那个男的还用砖头砸了五砖头,另一个男的又捡起一根木方朝被害人身上打了三棍,打完之后他们就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刘某陈述:2014年12月11日下午6时左右,我和石某、龙某亮、罗某莉、崔某在珉谷派出所对面的牛肉馆吃饭,在吃饭的时候,我们几个人喝了5瓶酒,吃完饭后,罗某莉就去上班了,我们四个人又到龙某亮家玩,晚上11点左右,我们几个就从龙某亮家到东方明珠KTV对面的那个烧烤店吃宵夜,大概到12点左右我们就出来了,当时龙某亮的老婆叫一个小伙送我回家,因为我和他不熟悉,我就没有要他送,我就一个人走了,当我走到东方明珠KTV的时候就有一个人冲上来踢了我背部一脚,被踢过后我就摔在地上了,我就站起来对他说“我都不认识你,你为什么打我”。然后我就看着他拿着一块砖头(砖头长有20多公分,宽10多公分)朝我走过来,当时他一走过来就用砖头砸我,第一砖头被我用手挡住了,过后我就倒在地上,接着我就记不起来了,当我清醒时,我发现已经在兴义市医院的重症监护病房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朱某某的供述:今天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当时我在陌陌酒吧上班,某梅、小某等几个女生和一个男生来陌陌酒吧喝酒,因为当天是某梅的生日,某梅喜欢我,她就叫我和她的朋友一起喝酒,23时许,我的朋友某方(江某)和他三四个朋友也来陌陌酒吧喝酒,某方和他的朋友在另一桌喝酒。到2014年12月11日凌晨0时许,我看到某梅喝多了,我就喊某梅回去,当时某方和他的朋友还在酒吧,我就送某梅和她的朋友到陌陌酒吧门口,某梅的朋友都走了,某梅和小某走到风情烤鱼店旁边就没有走了,某梅就蹲在那里哭,我准备回陌陌酒吧时,我回头看某梅和小某,看到有一个男的在“疯”某梅和小某,我就走到某梅和小某旁边问那个男的搞哪样。那个男的就问我:“这个女(某梅)的是谁?”我说是我的女朋友。那个男的又问我:“这个女(小某)的呢?”我也说是我女朋友,那个男的就问我:“你一个人玩两个阿?”我说两个都是我女朋友,那个男的就打我,我准备还手,就被某梅和小某拉住了,那个男的打完就走了,这时某方出来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跟某方说,前面那个男的打我,去追他,某方就冲过去,我也跟着冲过去。我追上时,看见江某正拿着砖头打那个男的,我从地上捡起木方(长1米左右,宽10公分左右)朝那个男的臀部和大腿打去,打了三四棍。

2、江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1日凌晨0时许,我和小金某(朱某某)在陌陌酒吧喝酒,后来小金某就出去了,有十多分钟还没有回来,我就到酒吧外面去看,刚走出酒吧就看到小金某了,小金某就对我说,刚才有个男子和他扯皮,小金某并说要打那个男子,并给我说那个男子往东方明珠KTV后面走了,我听了后就去追那个男子,追到东方明珠KTV后面就追到了,我就从那个男子身后踢了他背上一脚,踢了一脚后,我转身就走,没走好远,我看到小金某提起木方走过来,这时我回头看,刚才被我踢的那个男子又转身朝我走来,我看见那个男子走过来后,我就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长20公分左右,宽10公分左右,高10公分左右),冲过去就给那个男子的后背一砖头,这时那个男子一直在骂我,我就接着用砖头打那个男子的头部,把那个男子打倒在地上,我还用砖头继续打了几下他的头部,我准备走时,小金某就拿起木方往那个男子的身上打,打了几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南环路东方明珠后门处及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2、辨认笔录:证实江某从印在同一张A4纸上的12名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第三排的(3)号就是2014年12月11日凌晨在东方明珠后门与其一起打伤刘某的朱某某(小金某)。

3、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江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位于贞丰县珉谷镇东方明珠KTV后门处的路上。

(七)视听资料

视频光碟一张:证实被害人刘某被打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江某为帮助朱某某教训刘某,首先持砖头殴打刘某头部致其倒地,随后被告人朱某某持木方殴打刘某的臀部和大腿,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36000元,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某,有立功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砖头、木方各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黄生平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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