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雷,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抓获,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雷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杨雷为筹集毒资到贞丰县城实施盗窃,当日中午在贞丰县珉谷镇,杨雷用铁铲撬门进入雷某某家,将雷某某家中的4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EBEST牌手机价格为144元,被盗黑色米浪牌手机价格为651元,被盗ctyon牌手机价格为340元。被盗白色EBEST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外3部手机已被杨雷销赃给他人,所得赃款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1)东刑初字第95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雷的供述和辩解;尿液检测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雷盗窃的诺基亚手机的价值因鉴定价格无相关发票、型号支持,故公诉机关未予认定,本院亦予认同。在本案中,被告人杨雷因吸食毒品而入户盗窃,且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雷退赔被害人雷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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