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贵EGN177)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李某乙从贞丰县城沿309省道往白层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行至309省道362KM+600M(小地名:顶岸)处时,与对向由毛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贵E75602)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并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2.43mg/100ml。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调查,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在贞丰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与毛某某因车辆损坏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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