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福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福宽,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福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福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4日2时许,被告人赵福宽同卢某某(已判刑)在贞丰县董箐电站大坝,将陈某甲、陈某甲乙停放在大坝路边草坪上的大运牌、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各一辆盗走。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运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490元,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64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福宽于2014年10月22日05时许在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板乐村家中被镇宁县公安局六马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福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镇宁县看守所证明一份、赵福宽的前科材料;证人张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陈某甲乙的陈述;被告人赵福宽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卢某某的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福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97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福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福宽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福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赵福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福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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