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小名小陈、老陈,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国应,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陆国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某伙同姜某某(又名姜某某生)、罗某先、郑某全等人(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在贞丰县珉谷镇放牛坪小学后面、民中后山、烂泥箐等地开设野外流动赌场,组织他人采用“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潘某某分得赃款6000余元人民币。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同姜某某、罗某先、郑某全等人(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在贞丰县珉谷镇放牛坪小学后面、民中后山、烂泥箐等地开设野外流动赌场,组织他人采用“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潘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群众匿名举报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某1967年7月13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等基本情况,同时证实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4、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贞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证实同案人员姜某某、罗某先、郑某全等人已被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本院。
(二)证人证言
1、谢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9月份进入赌场的,里面的股东有姜某某、罗某先、周老三、筛子(郑某全)、老陈(潘某某)等人,我负责放哨,赌场开在放牛坪小学后面、民中后山、烂泥箐等地方。他们是通过“闶宝”的方式进行赌博,隔几天就在赌场里面算帐、分钱。我们放哨的钱是赵某林分发的,每天200元钱。
2、谭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10月份进入赌场抽水钱的,一天多的时候能抽五、六千元,少的时候能抽二、三千元。赌场开在放牛坪小学后面、民中后山、烂泥箐等地方,赌场的固定股东有姜某某、罗某先、周老三,另外我还知道杜某某、小陈(潘某某)、曾某应等人也是股东,但我进赌场后他们就没有在了。赌场抽的水钱全部拿给姜某某,姜某某拿一些发给赌场的工作人员后,剩下的钱股东平分。
3、姜某某证言:我们是2013年6月份开始开设赌场的,股东有罗某先、周老三、杜某某、者相的老陈(潘某某)等人。开赌场的目的是为了赚钱,合伙人之间没有分工,抽头的钱用来支付赌场内工作人员的工钱。潘某某是2013年6月份就进入赌场的,在入股期间的任务是邀人来赌博,参与在放牛坪小学后面、民中后山、烂泥箐、水泥厂等地方赌钱,渔利都是平均分红的,在民中后山大概分得5万元、放牛坪小学后面分得1万元、烂泥箐分得3千多元,他是在2013年10月份才退出的。参与赌博的客人多则上百人,少则几十人。
4、罗某先证言:我们开设赌场的股东有我、姜某某生、周老三,还有一些人,但我叫不出名字。开赌的地点在放牛坪、民中后山、水泥厂等地方,只要是参与的股东,营利后除去费用都是平分的。赌场每天有几十人参与赌博。
5、郑某全证言:2013年9月份,我入股和罗某先、姜某某生、周老三一起开设赌场,但我才开了十多天就退出了,都是以“闶宝”(赌两个分分钱的正反面)的方式进行赌博的,每天抽取的利润除支付其它费用外股东平均分配。每天赌场上至少有20人参与赌博。
6、杜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7月份进入赌场的,当时的股东有姜某某生、罗某先、老陈等人,赌场有什么事情都是几个股东在一起商量。老陈是我进去之前就是股东了,他9月份才退股的。
7、杨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7月底进入赌场看场子收保护费的,当时的股东有姜某某、杜某某、老陈(潘某某)、王某坤、罗某先等人,且都是在放牛坪、民中后山、水泥厂等地方轮流进行赌博。周老三、筛子是9月份才来和姜某某们合股的。赌场按5%抽水钱,人散后股东就在赌场里面分钱。
8、曾某应证言:我是2013年9月份进入赌场的,在我当上股东之前,赌场里面的股东有姜某某、罗某先、老陈、周老三等人,老陈是怎样当上股东的我不知道,但赌场的入股方式是只要拉赌客来赌博都可以入股。我加入期间,总的分得5000元左右的红钱。
9、郭某证言:我是2013年6月份和姜某某开设赌场的,当时的合伙人有我、姜某某、老陈、瘸子、小红等五人,关于合伙开赌场的事宜我们五个股东在贞丰县三立中学旁边商量的。我是老陈喊进来的,参与得十多天我就退出了,合伙期间分得1000多元。
10、邱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6月份进入赌场放哨的,当时的股东有姜某某、罗某先、筛子(郑某全)、老陈(潘某某)等人。赌场是靠抽水的方式营利,水钱都是由张洪保管。
11、姜某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6月份加入赌场的,我用自己的面包车帮赌场拉赌客,一天平均接送赌客三、四次。钱是姜某某直接拿给我的,100至300元不等。赌场内长期固定的工作车分别是我、罗某先、胡某礼的面包车。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潘某某供述:2013年6月份左右,小明生喊我来和他一起开场子,场子开在民中后山、放牛坪等地方。给我的工作是每天喊人来赌钱,我自己也赌,把赌场搞热闹,这样就可以多抽水钱。小明生每天都分点红钱给我,少的时候有200元,多的时候有500元。我加入赌场期间股东有我、小明生、小狗(郭某)等人,我总的分得红钱6000元左右,加入得20多天后,因小明生觉得我叫去的人赌不起大钱,他才分100元红钱给我,我觉得钱少就退出赌场了。赌场采用 “闶宝”(赌两个分分钱的正反面)的方式进行赌博,最多的时候有50多人,最少的时候有20多人。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姜某某、谭某某辨认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民中后山、放牛坪、水泥厂等地方及现场概貌。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谢某某、姜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及潘某某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于2013年6月份加入赌场,同年9月份退出。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姜某某、罗某先、郑某全等人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持续时间长、参赌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在实施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系姜某某邀约入股,且其入股期间的任务是为赌场召集赌客,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人民陪审员 罗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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