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5日到贞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2日21时许,在贞丰县小屯乡紫金公司外围同业公司宿舍,马某树(在逃)与被害人吴某张一起喝酒时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马某树便邀约兰甲(在逃)、被告人兰某某及兰某涛、李某贵、李某忠(三人已判刑)携带斧头、钢管等凶器殴打吴某张。李某忠在吴某张楼下放哨,马某树、兰甲、兰某涛、兰某某、李某贵冲到房间内对吴某张进行殴打,将吴某张打伤后逃离。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张躯干部和下肢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上述指控,有书证、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21时许,马某树(在逃)与被害人吴某张在贞丰县小屯乡紫金公司外围同业公司宿舍喝酒时发生矛盾。当晚23时许,马某树便邀约兰甲(在逃)、被告人兰某某及兰某涛、李某贵、李某忠(三人已判刑)携带斧头、钢管等凶器殴打吴某张,打伤后逃离。经贞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张躯干部和下肢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系谢某春电话报警至贞丰县公安局。
2、户籍证明:证实兰某某于1982年4月10日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兰某某于2015年1月5日12时许,在其姨夫邵某宣的陪同下到贞丰县公安局自首。
4、同案犯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忠、李某贵、兰某涛于2014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
(二)被害人陈述
吴某张陈述:2011年8月12日晚上11时许,我喝酒醉后,就躺在床上睡觉了。当时门是关起的,但是没有锁,后来不知道门是怎么打开的。当我醒来时看见马某树拿着斧头打我背,兰甲拿钢管打我,兰某涛拿什么打我的我记不清了,后来我就被打昏过去了,是谢某杰把我送到医院。其它的我就记不清了,之后成森公司和通业公司补偿我两万多的医药费,兰乙帮兰甲支付给我五千元的医药费。
(三)同案犯的供述
1、李某贵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当时我在成森公司宿舍走道上玩,兰甲上来喊我出去,我问他去什么地方,兰甲说去打人,我没有问他打谁,就跟着他走到开馆子那里。我看到很多人,有的手上拿着钢管,有的拿着锄棒,有的拿斧头,但是没有注意哪个拿什么东西,只看到在场的都是我们威宁人,有兰甲、兰某涛、兰某某、马某树、李某忠等十多人。马某树在通业公司老宿舍楼下就讲,我们要打的这个人就住在二楼的第一间。这时兰甲就冲在最前面,马某树跟着第二个冲上楼,我看到他们冲上去,我就拿着钢管跟着冲上去。我冲到楼上后,门已经被踢开了,当时房间里有四五个人。我进到房间时看到胖子(吴某张)坐在床上,兰甲用钢管插吴某张的胸口,吴某张就扑在床上,马某树就拉着吴某张的头发,用斧头背打吴某张的背部,其他人也就跟着动手打,我用钢管打了他的脚部两下就没有打了,我就离开房间了,其他人也跟着出来了,之后我就回宿舍睡觉去了。
2、李某忠的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我在租住的房间里睡觉,兰某涛跑到我房间来说,马某树和浙江人打架了,兰某涛叫我把斧头带上一起去打。我立马从床上起来并拿起我的斧头跟兰某涛下楼。下楼后,我看见马某树、兰甲、兰某某、李某贵、李某军、陈某亨等几个人在那里,他们手上都拿了工具,当时兰某涛手上没有拿什么,他就把我的斧头拿去了。我们在去的途中,李某军和陈某亨跑了,我们六个人到了胖子(吴某张)楼下后,马某树就叫我在楼下放哨,他们上去打了五六分钟后就下来了,当时只有马某树还在上面,我就去把他叫下来。当天晚上,马某树、兰甲、兰某涛三人打人后就跑了。
3、兰某涛的供述:2011年8月12日21时许,马某树喊我一起去喝酒,我和兰甲等人在楼上坐了一会,我就与马某树借钱去充电话费了,之后他们就去喝酒,我就回宿舍睡觉了。过了一个多小时,马某树来楼下喊我。并说吴某张欺负他,叫我和他去打吴某张,我在宿舍拿了一根钢管,就下楼了。当时兰乙也在,马某树还在到处喊人,我与兰乙先到小某华家门口等。我们等了十几分钟,有七八个威宁人来了,有的拿着锄头棒棒,有的拿钢管。我们集中后,就去吴某张住的那栋楼找他,马某树就喊“走,进去打他”。我当时看见兰甲拿钢管,冲在最前面,马某树拿斧头跟着上去,我拿钢管跟着冲上去,当时我冲到二楼,兰甲、马某树已经进门了,兰甲用钢管打吴某张的胸部,马某树用斧头砍,我用钢管打了吴某张的脚,我打了两钢管就没有打了,我就出来了,后面我们都离开了。第二天我才知道兰甲跑了,我是第三天才跑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兰某某的供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宿舍喝酒,之后就上床休息。大概晚上11点左右,兰某涛喊我去打架,当时我没有多想就跟着去了。我和兰某涛走出宿舍后,发现和我们一起的还有李某忠、兰甲、李某贵、马某树、李某军。当时去哪里我也不知道,就跟在后面走。在路上李某忠拿了一根棍子给我,大概走了一公里路,我们到了一个宿舍,当时门是关着的,兰甲用脚把门踢开,我和兰甲、兰某涛、李某忠、马某树进去对着睡在床上的人殴打,我打了那个人一棒后就没有打。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吴某张躯干部、双下肢损伤程度均属轻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贞丰县小屯乡紫金公司外围通业公司宿舍处及现场状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某涛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兰某某;兰某某辨认出殴打吴某张的现场位于贞丰县小屯乡紫金公司外围通业公司宿舍。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兰某某受邀约后跟随兰某涛、李某贵等人并用木棒打被害人吴某张脚一棒,其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兰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转明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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