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之父李某乙在贞丰县某镇某桥周某明家门口的公路上捡到皮某甲(被害人皮某乙之子)遗失在该处的信用卡一张,回家后李某乙将该卡交给李某甲。次日李某甲分十次在贞丰县龙场镇老街、珉谷镇中大街、珉谷镇供电局对面等处农商银行的ATM机上取走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10日将现金5500元交到公安局,后公安机关将该款项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金收条、存折复印件及银行流水账信息;证人何某某、皮某甲、陶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从银行的ATM取款机上取走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李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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