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应江,乳名小江,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5月23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应江在贞丰县珉谷镇龙王庙,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衣服包内的一部黑色红米牌直板手机扒窃走。后将手机销赃给他人得赃款人民币150元(已随案移送)。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镊子一把、跳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应江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尿液检测结论;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应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应江因吸食毒品和携带凶器盗窃,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张应江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应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跳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赃款人民币150元,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万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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