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成、罗某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9日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贞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9日再次取保候审。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到贞丰县龙场镇兴龙大道旁徐长胜的“宏发手机专卖店”内将一部黑色oppo牌手机盗走。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王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已将盗窃所得的黑色oppo牌手机还给徐某某。经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领条、发货单及手机包装盒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被盗的手机已归还,犯罪情节较轻,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祥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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