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昌焱,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梁昌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贞丰县贞宸花园路口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腾某飞。
2、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四海宾馆408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腾某飞。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梁昌焱以“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贞丰县贞宸花园路口以2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腾某飞。
2、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贞丰县珉谷镇四海宾馆408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腾某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电子秤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1993年1月10日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金龙快捷酒店509号房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电子秤一台、手机一部、冰毒嫌疑物0.25克。
5、贞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供述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梁某斌、简某、香某等人经多次查找,未找到上述人员。
6、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28日贞丰县公安局民警在金龙快捷酒店509号房间抓获吸毒人员王某某,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的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腾某飞证言:我跟王某某总共买了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10份的一天,我的一个朋友打电话来说,他贵阳的几个朋友来贞丰,叫我帮他买200元的冰毒,我就去贞宸花园路口找到我朋友,他给了我200元,就打电话给小某(王某某)。我和我朋友就在贞宸花园路口那里等,过了一会王某某就送了一小包200元的冰毒过来,付钱后我把冰毒交给我朋友,我就回到大菜场那里打麻将去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25日凌晨,我和小某、炮某等人在四海宾馆408号房间打麻将,我拿300元钱给王某某去买冰毒来我们几个人吸。王某某拿了钱后就出去买冰毒,他出去半个小时左右就买得一小包冰毒回来,我们几个人就在四海宾馆吸食冰毒。
2、潘某证言:2014年11月25日中午,我、腾某飞、王某某和陈某海在贞丰四海宾馆408号房间吸食冰毒,我们吸食的冰毒是腾某飞拿300元给王某某去买的。
3、陈某海证言:2014年11月25日凌晨在贞丰四海宾馆408号房间,我、腾某飞、王某某和炮某在房间吸食冰毒。房间是腾某飞开的,吸食的冰毒也是腾某飞拿300元钱叫王某某买来一起吸食的。王某某买得冰毒后,我们就边打麻将边吸食冰毒,一直到25日中午把冰毒吸食完才退房回家的。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某的供述:我总共卖给腾某飞两次。第一次在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贞丰县珉谷镇桂花街逛街,腾某飞打电话说:“有两个贵阳朋友来贞丰,要买200元的冰毒”。我说可以,并叫腾某飞在贞宸花园路口等我。然后就打电话给江某说我要买1克冰毒,并叫江某给我送到贞宸花园,我走到贞宸花园,过了十几分钟,江某送了1克冰毒给我,我就给了200元给他,我买得毒品后把1克冰毒分成两包,每包重0.5克,并在贞宸花园路口以200元的价格卖了一包给腾某飞。第二次在2014年11月25日凌晨,我和腾某飞、炮某、某海在四海宾馆408房间打麻将,腾某飞就说他请客,并叫我买1克冰毒来吸,我说要300元1克,腾某飞就拿了300元给我,之后我就从江某那里以200元的价格买得1克冰毒,再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腾某飞。同时供述曾向梁某斌、简某、香某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采集的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潘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与其吸食毒品的小某(王某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胺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梁昌焱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OPP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井辉
代理审判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素兰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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