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聂某某,贵州省贞丰县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对其监视居住。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经过贞丰县珉谷镇中大街吉鲨服装店门口时,看见该服装店内柜台上放有一部白色手机,于是被告人聂某某进入吉鲨服装店内,趁店员不注意,将放在柜台上的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被害人韦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在中大街南路口处追上聂某某,当场在聂某某的身上搜出被盗的一部白色直板步步高牌手机。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2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21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聂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井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青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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