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欣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欣,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欣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倪欣到贞丰县龙场镇环境移民区被害人陈某甲家小卖部门前,趁陈某乙(系陈某甲父亲)在自家门前洗衣服无防备之机,进入该小卖部内将25条价值2075元(人民币,下同)的黄果树香烟盗走,之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2015年7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倪欣到贞丰县龙场镇龙河村三组广场处,将被害人肖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420元的弯梁摩托车盗走。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倪欣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2100元,并主动向被害人肖某甲道歉,二被害人对被告人倪欣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陈某乙、毛某某、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肖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倪欣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倪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倪欣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处予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欣盗窃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 祥 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鹏程(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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